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翔
林俊宏
陳霆愷
連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洪○崴(民國92年1月生,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自109年7月起,乙○○、戊○○、丙○○陸續加入丁○○(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乙○○、戊○○、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分配為由乙○○承租車輛交由丁○○管理,丁○○復指揮戊○○駕駛上開乙○○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丙○○、少年洪○崴領取贓款,取得贓款後均交予戊○○,由戊○○將款項交付上手,戊○○、丙○○、少年洪○崴則各自取得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丁○○、乙○○、戊○○、丙○○、少年洪○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年7月1日至15日間某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丁○○,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為其子,並稱:經營生意需要借錢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18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丁○○復指揮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洪○崴一同取款,而由丙○○於同年月17日0時許、0時1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莊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共5萬元後,交予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丁○○、戊○○、丙○○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少年洪○崴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承莊門市,並領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戊○○、丁○○、少年洪○崴原本都不認識,是進去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見過。我進去該群組後都跟少年洪○崴、被告戊○○三人一起行動,於上開提款時間會來宜蘭,就是與被告戊○○及少年洪○崴一起去提款及遊玩。我記得上開時、地我是領自己帳戶的錢,而非被害人受騙的錢,我如果知道是犯案會戴上口罩,領完之後錢也沒有交給被告戊○○,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丁○○、乙○○、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少年洪○崴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承莊門市,並領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蔡宜成 於警詢中、 杜廷軒李秀莉 於偵查中(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卷【下稱7011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儲字第109093148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7011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011卷第25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7011卷第65頁)、杜廷軒所提供租賃汽車之資料(見7011卷第76頁至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48號函檢附ATM機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存入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無摺存款之存款單、收執聯(見7011卷第32頁至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儲字第109093148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7011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丁○○、乙○○、戊○○均坦承本件係被告戊○○搭載被告丙○○、少年洪○崴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等情,足徵被害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存入上開款項至郵局帳戶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所持用提款卡提領之帳戶確為郵局帳戶之情,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548號函所檢附ATM機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可見於109年7月17日0時0分30秒至至同日0時4分19秒間,統一超商承莊門市內之提款機確係經被告丙○○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甚明,是足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至被告丙○○另辯稱其於提領款項時、地僅係與被告戊○○、少年洪○崴至宜蘭遊玩,故至統一超商承莊門市領款云云,然觀被告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本件提領款項時、地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結識被告戊○○、少年洪○崴,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與被告戊○○、少年洪○崴一同行動等情(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戊○○、少年洪○崴受被告丁○○之指示至新北市、基隆市等地領取詐欺贓款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衡以被告丙○○本件又係與被告戊○○、少年洪○崴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承莊門市,並由被告丙○○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本件被告丙○○、戊○○、少年洪○崴之行為模式核與被告丙○○、丁○○、戊○○所稱被告丙○○、戊○○、少年洪○崴均一同領取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56頁至第358頁、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丙○○於本案中自係知悉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者,為被害人所存入之詐欺贓款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至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可以驗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指紋,如果我有領會有指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者為詐欺贓款,是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少年洪○崴其中1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
由被告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等情,亦據被告丁○○、戊○○、丙○○供承甚明(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丙○○本件雖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有交予被告戊○○,然以被告戊○○、丙○○、少年洪○崴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模式,及被告丁○○、戊○○均稱其等已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丙○○本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交付被告戊○○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無訛。被告丙○○既明知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復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被告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且觀被告丙○○、戊○○、少年洪○崴於本案係一同受被告丁○○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丙○○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丁○
○指定之上手,並由被告戊○○將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交予被告丙○○、少年洪○崴部分,然此情均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本院爰認定被告丙○○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款項交付上手,被告丁○○、戊○○、丙○○各自取得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領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丙○○分多筆提領,然係
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4人、少年洪○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過失傷害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丙○○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㈦被告4人均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4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又被告丙○○、乙○○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丁○○、戊○○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人,少年洪○崴為92年1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
⒉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少年洪○崴未滿18
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9頁),衡以少年洪○崴於案發時年紀為17歲,已與18歲相去不遠,一般人如未經告知,非無可能誤認少年洪○崴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4人於本件案發時知悉少年洪○崴之年紀,本院爰認定被告丙○○、乙○○於本件案發時不知少年洪○崴未滿18歲,被告丁○○、戊○○本案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有被告丁○○、戊○○之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丁○○、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丁○○、戊○○、乙○○坦承犯行,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被告丁○○、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丁○○、戊○○實施本案犯行,領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然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實際報酬為何,本院爰以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方式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且本案共犯即被告丁○○、戊○○均陳稱已獲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頁),衡情被告丙○○亦已取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報酬,本院爰認定被告丙○○實施上開犯行,亦領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元×1%=500元),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並無取得報酬,因為
沒有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乙○○因為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丙○○領得之款項均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4人就被害人遭詐欺所存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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