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職員,負責招攬各項產物保險並代收保險費業務,竟於其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將其為台灣甲○○○產物公司公司向客戶私立向日葵托兒所等保戶,收取如附表之保費共計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收保費之明細表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任意將應所代收之保費挪為他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