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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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六七八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並由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使用權人為 楊勤富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吳志成 與不知情之楊勤富訂定「整地回填契約書」,約定由吳志成承租該筆土地而成為該土地之使用權人。惟吳志成隨即於同日將同筆土地轉租予甲○○,並由吳志成及甲○○、 曾周國 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由甲○○、曾周國兄弟(曾周國部分業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怪手及砂石車,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挖採砂石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砂石販售予不詳之業者牟利,迨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當場查獲吳志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怪手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而扣得怪手二台。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測量該遭挖掘之坑洞,發現面積廣達零點八七一九公頃、深度則約十五公尺,總計挖採之砂石為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立方公尺。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駕駛怪手挖掘坑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吳志成是朋友關係,因吳志成欲承租前開土地與其兄曾周國合夥養鴨,遂僱請伊駕駛怪手在該土地挖掘魚池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吳志成之配偶 嚴裕珍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九年上易字第五五六號;本院案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中證述:「..(高樹 東振 新段一六七八號土地)大約是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挖,..(吳志成挖該地是為了)要整地,且要賣砂石,砂石賣給堤防邊的每一家砂石場...(請)甲○○(挖),我們大部份是請他挖,他開怪手,..還有曾周國也有開砂石車,車號000,他是甲○○的弟弟,..甲○○開400型怪手..」等語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卷第十八、十九頁)。而共犯吳志成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鄉○○○段○○○○號土地)是甲○○開怪手挖,我與甲○○合作,從八十六年七月開始,..(砂石賣到何處)要問甲○○才知,錢也是甲○○拿給我的。」等語明確(同前揭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嗣吳志成於本案偵查中雖改稱:「東振新段一六七八號地是曾周國挖的,但與我簽整地回填契約的是他弟弟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但對於甲○○確曾駕駛怪手在前述土地挖掘砂石,挖掘期間達七、八個月等情則屬一致(同前揭處參照)。又前開土地係由楊勤富轉租予吳志成,嗣再由吳志成轉租予甲○○乙節,則分別有楊勤富與吳志成所簽訂及為吳志成與甲○○簽訂之「整地回填契約書」二紙附卷供憑。
㈡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前開土地遭盜採砂石
之面積廣達零點八七一九公頃,深度深達十五公尺,茲有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考,衡情若供養鴨之用,當不須挖掘如此深廣;又該坑洞之最終採掘面坡度多達度以上,西北側復緊臨聯外道路及路肩排水溝,距離僅二至四公尺,此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屏東地檢察署勘驗陸砂採掘案件會勘紀錄乙紙在卷足憑,按如此陡峭險峻之坑洞,顯然不適合於養鴨人放養鴨隻與通行,坑洞西北側緊臨道路及排水溝,如遇豪雨,復可能危及路基及排水設施,是該坑洞斷非供養鴨之用甚明,被告乃一駕駛怪手之人,施工無數,對此常情豈能諉為不知?再被告若僅係駕駛怪手、挖掘魚池之人,何須與吳志成簽訂「整地回填契約書」?又被告既與吳志成簽訂契約,該契約內復載明應予一年內回填可播種之土地,則被告又如何認為該土地係供開闢魚池或鴨池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吳志成、曾周國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挖掘之砂石多達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此有前揭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如以售價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八元計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獲利將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足見彼等因侵占所得之利益當不止法定罰金刑度之最多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販賣公有土地之砂石以牟取私利、挖取砂石之規模至廣,對國土保育之損害至鉅,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