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