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參拾肆顆(總毛重壹拾貳點參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柒支(共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及大麻,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附近之某舞廳外,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三十四顆(總毛重一二‧三八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七支(共重一‧三一公克)而持有。嗣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當場查獲其持有,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三十四顆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七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問:你所有的毒品由何而來?何時?何地?向何人何價購得?如何連絡?)我在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在基隆路、南京東路附近的舞廳外購買,‧‧我買三十四顆搖頭丸,他另外兜售大麻七支和有K他命一小罐,總共起來便宜賣我捌仟元新台幣,我感覺便宜就全買下來」、「(問:扣案毒品來源?)八月二十九日在晚(上)十一時,在舞廳向不明男子購買,總數捌仟元,南京東路與基隆路口附近的舞廳」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二十一頁反面)。而上開扣案之藥錠及煙捲,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扣案之藥錠三十四顆(黃色藥錠總毛重六‧○八公克、粉紅色藥錠總毛重六‧三○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煙捲七支(共重一‧三一公克)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90)陸(一)字第90180296號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55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之行為,同時取得並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成分之藥錠、煙捲,直至為警查獲,仍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聲請人稱被告並無前科,顯與事實不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自始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諱,惟其前甫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顯然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詎竟於短短不到一年之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非予適當之刑,不僅不足令其警惕在心,亦無由收刑罰教化之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三十四顆(黃色藥錠總毛重六‧○八公克、粉紅色藥錠總毛重六‧三○公克,合計總毛重一二‧三八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七支(共重一‧三一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