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參支、電動切割機壹具、固定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扁頭槽壹支、斜嘴鉗壹支及鎯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三支、電動切割機一具、固定鉗、螺絲起子、扁頭槽、斜嘴鉗各一支,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五四之三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四之三五號)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惟已無人居住之房屋,以前揭工具竊取鋁門窗三片,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巡邏之警員 蔡志明 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板手三支、固定鉗、螺絲起子、扁頭槽、斜嘴鉗、鎯頭各一支等工具,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電動切割機一具及棉質手套一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述時間在前揭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內急,方進入該屋內找尋廁所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蔡志明所
證:「是由民眾打電話報案,當時我是在下午六點的班,準備要去巡邏,報案的民眾在巷口等我,就用手比,被告人在樓上,我逐層搜索,在三樓發現被告正在用一字起子或鑿子在撬鋁門窗,我就拔槍叫他把東西放下來,跟我走。.
.,二樓的鋁窗也拆好放在旁邊了,三樓正在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告行竊地點之房屋為乙○○所有乙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為辯。惟被告行竊之地點距其住所開車僅需五、六分鐘(被告自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其若內急,開車返家解手即可,何必進入他人屋內尋找廁所?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板手三支、電動切割機、固定鉗、螺絲起子、扁頭槽、斜嘴鉗、鎯頭各一支等工具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板手、電動切割機、固定鉗、螺絲起子、扁頭槽、斜嘴鉗、鎯頭等均係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丙○○攜帶上開物品前往他人之房屋內竊取鋁門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監服刑後假釋,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行竊地點乃一數年未有人居住之空屋、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三支、電動切割機一具、固定鉗、螺絲起子、扁頭槽、斜嘴鉗、鎯頭各一支等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明,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上扣得,且被告亦未曾供認該物為其犯罪所用,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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