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五八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九一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九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七五八公頃之土地,為兩
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自訴外人共同繼承取得,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經原告迭次催促協議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收成利益由兩造均分。請求分割在複丈成果圖靠東邊位置,因鄰親戚土地,較有照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村三三八地號、田、面積○.二七五八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丙○○、乙○○各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呈規則四邊形,該土地除北側面臨大同路三九二巷六米寬道路外,其餘部份均無道路可通,系爭土地上現種植香蕉,為原告使用中,鄰地亦為香蕉園或檳榔園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爰審酌系爭土地屬規則形狀,現由原告使用中,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及原告所述意願,並慮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之完整,俾便日後之規劃利用,再使兩造均能面臨六米寬道路對外通行,毋庸留通行道路致造成兩造更大損失,揆之前揭說明,乃准予原物分割,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