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被害人丙○○因細故素有嫌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時許,丙○○之妻 蘇寶珠 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乙○○之住處兼甲○○經營之機車修理店前,丙○○因酒醉而朝店內叫罵,並質問甲○○與蘇寶珠是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甲○○與乙○○一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踢丙○○,復由甲○○抓住丙○○任由乙○○踢打,致丙○○自所乘坐之機車跌落後腦著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枕部血腫直徑三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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