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侵占,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派駐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二之一號「曉陽名邸」社區,負責該社區之人員管制、代收社區各項費用等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同月八日,將住戶繳納之刷卡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管理費四千四百元等款項悉數侵占,挪作私用,而未繳交予雅築公司副理 林文理 。另乙○○為「曉陽名邸」管理委員會處理收發、守衛等事務,明知管理委員會設於守衛室之0000000號電話僅得供作對外聯繫管理事宜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以前開管理委員會設置之電話撥打「0二0四」色情電話,而違背其守衛任務之適正執行,增加電話費達十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前開管理委員會,嗣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林文理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築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雅築公司之協理李正喜、副理林文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進員工到職切結書、人事資料卡、管理紀錄、收費單、通話記錄、電信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其行為均已完成,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皆屬未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數侵占、背信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