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前,見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進入公園運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方式,撬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之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筆各一支),得手後欲留供己用。旋為甲○○之女 江素貞 查知而共同報警處理,經甲○○撥打失竊之行動電話聯絡乙○○,佯稱欲以二千元換回行動電話,經雙方約定在彰化縣○○鎮○○街員林鎮公所旁交付,乙○○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依約前往員林鎮公所旁,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之皮包、行動電話是別人丟在路上被我撿到的,並非我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目擊證人江素貞亦證述係被告行竊被害人甲○○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皮包無誤,而上開物品係被害人到達員林公園前不到數分鐘即發現被竊,且機車座墊有被撬開之跡象,自不可能係被害人騎乘途中不慎掉落而不自知,且該皮包內又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左右,他人自不可能於竊得該皮包後,竟未將現金拿走而將皮包棄置於路上為被告所拾獲,是以被告辯稱為其所拾獲等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又不思工作以獲取報酬,再次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