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 邱在幅 相約在彰化縣○○鄉○○路路段「三六九香肉店」附近見面,由 邱在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註: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雙方交易後,甲○○先交付四千元價款予邱在福,並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六點五一公克), 潘女 再欲返回車內取餘款交付時,遭跟監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潘女之手中查扣甫購得之安非他命,邱在福見潘女遭警逮捕,急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跑,員警急攀上車,在邱在福手中扣得渠販毒所得款項四千元(註:邱在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邱在福涉嫌販賣毒品罪名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甲○○於本院再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審判該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謂邱在福並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因隻身在外,怕邱在福之家人找其麻煩,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又無法與外界聯絡,始照邱在福之妻「 羅英英 」及其表哥「 阿扁 」提供之書面為偽證不諱,至於另案被告邱在福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證述:渠均以邱在福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在福聯絡,約定在案發處見面進行交易,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間及被查獲日,交易金額為五千元與一萬元等語,核與該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宏進李坤聰 、吳永忠於該案偵、審中結證:彼等係自大林交流道起即跟監一部藍色未懸掛號牌自小客車,該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搭載甲○○再前往彰化縣埤頭鄉,邱在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為彼等當場查獲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偵審中翻供,改稱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實係綽號「大象」之人,伊與綽號「大象」之人事先約好在埤頭鄉交易安非他命,該人於警察查獲時已乘機逃逸,伊並未向邱在福買毒品,當天與邱在福相約係欲返還借款四千元,是警察要伊說向邱在福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與邱在福並無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又改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服務之工作地點包廂(雲林縣○○鎮○○路○○號麗園KTV)內向邱在福借款買安非他命云云,非惟前後供述歧異,且與邱在福所供:並未去過麗園KTV,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伊借款等語相悖,足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審判該案時證供並非向邱在福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屬偽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具結文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同年五月三十日送上訴)尚未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為虛偽陳述,有使國家之公正審判陷於錯誤之虞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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