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新銘山企業社之負責人(公司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八號,工廠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十之六號),明知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未經許可,在其弟甲○○之同意下,留用甲○○合法申請許可,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之代價所僱用,原應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一八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之菲律賓籍勞工TANOC
JOCELYNSEIT,在上開工廠內從事免洗餐盒製作之工作,未另加給獎金或禮物。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為警在右址工廠內查獲該菲律賓籍外勞正從事免洗餐盒製作之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名菲律賓籍勞工TANOCJOCELYNSEIT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護照內頁影本一份、居留證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等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