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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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金記銀樓,欲向府大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錫 (兼金記銀樓股東)催討債務,被告二人多次向店員甲○○要求,請伊聯絡謝銘錫下樓,處理府大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事,期間適丁○○略過金記銀樓並沒有出言恐嚇,僅係說話聲音大一點而已,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為見 黃文忠 所駕駛之E九-七二一一號三菱自小客車停在店外,乃入店內一探究竟?由丁○○與乙○○係多年之朋有,乙○○不願丁○○在場引起誤會,才以「看啥小,趕緊出去」等語,支開丁○○,使其離去,詎引起甲○○之誤會,竟以「被告在店內恣意大聲叫罵,致顧客受驚而離去」為由,報警處理,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如何在店內大聲叫罵,致顧客受驚嚇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謝明芬 、 陳淑汝 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二人進入店內便坐在櫃台前,甲○○比畫叫渠二人離去,仍一直坐著云云未離開,亦經本院調閱錄影帶閱覽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另證人 張佳哲 雖證稱,伊路過進入店後,被告乙○○伊不要管,伊即出去云云,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甲○○之指訴應認為真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