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六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在前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丙○遭撞擊後當場昏迷,其車再向前撞擊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受傷),丙○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受重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肇事後甚有悔意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情,量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