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並患有精神分裂症,與父親丙○同住於彰化縣○○鄉○○村○○街卅七號之住宅,二人並同睡一房,哥哥乙○○則另睡一房。嗣因與父親丙○吵架,心情不佳,亟欲發洩不滿之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趁乙○○熟睡,丙○外出工作之際,在前開住處,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自己房間內之衣物,致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嗣因乙○○發覺異聲起床查看,使用滅火器滅火無效後,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總計燃燒面積約為十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一節,亦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告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況後,認為於放火當時,確為意識清楚之狀態,該放火行為亦非直接受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又無癲癇發作,僅是與父親吵架後處於壓力情境下之衝動性行為,僅能認係「精神耗弱」程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中榮醫行字第三三二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五
四、五五、五六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之認識與故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其實施本件放火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反應遲緩、判斷力差、錯亂行為、情緒激躁等症狀,有靜元精神科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靜醫字第八九0八0四號函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五五、五六頁),足見其對於是非善惡之判斷能力較差,其惡性不大,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住宅內任意引火燃燒,未顧及所為對於鄰近房屋及屋內親友可能造成之後果,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判斷力差、錯亂行為、情緒激躁等症狀,是非善惡之觀念較差,短於思慮而罹刑章,亟需較好之醫療環境治療、減輕其症狀及家人在旁關懷鼓勵,於此時期尚不宜入監執行,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省、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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