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順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原告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並由被告利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證券買賣等相關事項,出具「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確認被告甲○○有代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簽訂證券交易之相關契約,且就所受託之事項,如有違約,致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時,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6年2月8日,被告利順公司向原告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96年10月25日起被告利順公司陸續向原告融資在股票市場上購入蒙恬股票,共計238,000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60,000元,後被告利順公司於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2日委託原告賣出蒙恬股票44,000股,然賣出之股票金額不足清償融資金額,尚欠332,890元,原告乃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通知被告等補足差額,惟被告等並未補繳。又被告利順公司融資買進之蒙恬股票66,000股,融資期限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到期,而被告等仍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處分該融資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融資金額,原告復依前開辦法通知被告等補足差額,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10月31日完成處分被告利順公司信用帳戶內融資購入後設質予原告之股票,經全數處分後,被告利順公司尚欠原告1,227,161元及違約金444元,共計1,227,605元。又依被告甲○○所簽具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記載,其就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之所有交易,均負擔連帶保證,因此,被告利順公司之信用交易違約自在被告甲○○之保證範圍內。為此,依據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之信用交易法律關係及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605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被告利順公司在原告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融資購入股票,經通知後仍未能清償融資金額,且融資購入之股票經設質原告公司,而被原告公司處分股票後,仍欠1,227,161元及違約金444元等情,惟辯稱被告甲○○並未就被告利順公司之信用交易為連帶保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係被告利順公司向原告申請開設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時,就開戶及交易有價證券所簽具之保證書,惟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利順公司之信用交易,因被告利順公司未能清償融資金額之違約,而非證券買賣交易之違約,故被告甲○○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順公司在原告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融資購入股票,惟經通知後仍未能清償融資金額,且融資購入之股票經設質原告公司,而被原告公司處分股票後,仍欠1,227,60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確認書、信用違約處理通報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然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利順公司於96年1月17日在原告公司開立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時,被告甲○○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保證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利順公司因信用交易違約之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原告提出主張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內容記載授權被告甲○○與原告公司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契約」,且授與被告甲○○權限,由被告甲○○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文件、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公司往來之事宜,被告甲○○同意因代理被告利順公司處理前揭特別委任事務違約,被告利順公司應負責時,被告甲○○與被告利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利順公司在該契約書內授權甲○○之範圍,即為被告甲○○為被告利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之範圍。
㈡、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中約定除上市櫃證券之買賣等,該契約書亦就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往來其他事宜為概括授權被告甲○○代理被告利順公司,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進而推論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部分屬於上開概括約定之部分,被告利順公司因信用交易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甲○○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著有判例可參。依被告甲○○所簽據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中雖有「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之概括性之文字,如僅就文字之字義觀之,似可解釋被告利順公司概括授權被告甲○○有代理所有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而被告甲○○之保證範圍即擴及至所有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往來。文字之字義指向廣泛而無限制,舉凡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間之往來,均由被告甲○○所代理,被告甲○○亦均為被告利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任何一正常交易及相關之交易人間,其所關心者均為當下之交易,任何一方均不可能願意無限上綱地授權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使自身陷於無法估計之交易風險中,此種條款在交易上亦非公平。因此,契約條款如使用概括性之文字,在解釋應加以限縮,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且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符合兩造之真意,避免一方利用文字字義的開放性,造成不公平交易。
㈢、經查,被告利順公司開設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時,簽具之「開戶契約書」中依序為一、基本資料表、二、自填徵信資料表、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等連續至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且上開文件均不分頁而連續編頁碼,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被告利順公司在原告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時簽署之眾多文件之一,該文件之簽立係為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簽立。系爭「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契約文字中授權被告甲○○代理被告利順公司之事項為訂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契約」,且授予被告甲○○權限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辦理文件、公開申購等,當下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間之交易僅為上開與委託原告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相關事宜,被告甲○○所授權代理被告利順公司之範圍,亦僅為此範圍,是被告甲○○之保證範圍自應為該範圍,此應為被告甲○○、被告利順公司及原告公司交易當時之認知,縱有概括性文字之記載,該概括性文字亦應認為僅在被告利順公司委託原告進行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事項,而不應擴張至被告利順公司嗣後再授權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所進行之其他獨立交易行為。
㈣、被告利順公司係在96年1月17日簽具開戶契約書,委託原告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96年2月8日始另簽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與原告進行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有上開開戶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之日期記載可證。被告甲○○於96年1月17日簽具「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同意為被告利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時,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依上所述,應僅有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尚無與原告進行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故兩造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亦應認為所進行之交易僅有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被告甲○○受委任代理被告利順公司之範圍應僅在有價證券之買賣及與有價證券買賣相關之事宜,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責任,亦僅為有價證券買賣時違約交割之損害賠償,至未來與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其他交易,應不在當事人考慮之範圍內。另觀被告利順公司於96年2月8日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必須填具同意書、聲明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等,而為進行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所必須書立之相關契約文件,其中必須另有授權書,顯見此為獨立之交易,必須另為授權。且申請書之末頁另有「被授權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供填載,益證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必須另為授權,連帶保證亦需另經保證人簽名同意。惟被告甲○○除另在「被授權人」欄位內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外,並未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可證被告利順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告利順公司必須另為授權,且就連帶保證之責任亦需另經連帶保證人同意,但被告甲○○並未同意就信用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負保證責任,因而未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內簽名。故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不在被告利順公司於96年1月17日開設證券買賣帳戶時簽具「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授權範圍內,亦非被告甲○○在該契約書中同意之保證範圍。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據被告甲○○簽具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概括性條款記載,認定任何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間之往來,被告甲○○均受委任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時,原告與被告利順公司間之交易僅止於開設委託買賣上市櫃之有價證券之交易,而此交易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為有價證券之違約交割,故連帶保證契約書中之概括條款亦應僅指與有價證券違約交割之其他事項而言,而不及於嗣後原告與被告另外訂約進行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利順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係於被告甲○○簽具連帶保證契約書後才申請開設,並由被告利順公司向原告公司融資或融券後,再委託原告在市場上進行交易,且本件被告利順公司並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而係因被告利順公司未能適時清償融資金額,因而由原告公司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約定將被告利順公司融資購入之股票在市場上逕行交易處分,以清償被告利順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之款項,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尚不足清償被告利順公司向原告公司融資之金額,因而起訴向被告利順公司等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等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順公司信用交易違約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因被告利順公司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處分融資購入之股票後,仍不足清償全部融資款項及違約金,被告利順公司固應負契約之責任,給付清償不足之部分,惟本件並非因股票買賣交割違約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所述,此部分並非被告甲○○簽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保證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亦應就信用交易所積欠之融資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難謂有據。
㈦、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利順公司給付積欠之融資款項及違約金,暨自原告處分融資購入股票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甲○○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同負給付之責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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