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保全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以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自假扣押後至今均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命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1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95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956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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