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6月12日起至131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6月28日、94年10月13日、92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五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應按月攤還,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止,依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3,007,3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暨約定書5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11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