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人為分租上開房屋之室友,渠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持茶具、玻璃杯毆打丙○○頭部,被告丙○○則持鐵鉗毆打被告乙○○,雙方並相互拉扯、推撞,致被告丙○○因而受有頭枕部裂傷、頭枕部瘀傷、右額裂傷、左眉內側裂傷、右前臂瘀腫、右前臂擦傷、左足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臂擦傷、左手掌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與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因互相傷害,均分別對對方提起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互相達成和解,願意互相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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