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六個月內(含),每月按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6,635元,期間3年,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訂利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87年12月31日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外,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共積欠消費本金67萬4,312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