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以及乙○○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10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遂徵得友人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因而將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及薪資證明等資料交予甲○○,其後,由於銀行審查不合放款標準,無法放款予乙○○。甲○○明知其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冒用乙○○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玉山銀行嘉義分公司審核後核准貸款30萬元,甲○○為此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在玉山銀行LadySmile專案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於本票、授權書及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下稱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且盜蓋乙○○印文後,均持以行使,使玉山銀行嘉義分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貸款,而如數撥款,致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嗣因甲○○未如期還款,玉山銀行向乙○○追討前揭借款,乙○○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等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6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交查字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至16頁),且有被告以乙○○名義所簽發偽造之30萬元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影本各1份存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7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修正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故原屬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
4、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
1、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乙○○之印章並加蓋於本票上、於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製作貸款申請書、授權書、約定書,並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乙○○之印章並加蓋於前揭私文書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貸款之目的,於密接之2日內,在玉山銀行嘉義分公司偽造及行使上開3份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自己之信用不佳,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貸款,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使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乙○○本人而核准貸款,並撥付款項予被告,其偽造之本票則係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另查,被告係因財務狀況窘迫,始與乙○○協議以乙○○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及萬泰銀行貸款,嗣因無法通過,遂在未經乙○○同意下,擅以乙○○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惟被告已取得乙○○之諒解,經其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37頁),且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目的係提供予玉山銀行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親以及2名子女賴其扶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以及本院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現擔任校車司機,已離婚,育有2子,並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取得乙○○之原諒,已見悔意,惟尚未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償還借款(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以及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簽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本票以及乙○○印文、簽名┌──┬───────────┬────┬─────────┐│編號│偽造之物│數量│證據出處│├──┼───────────┼────┼─────────┤│1.│發票人為 張宏燦 之本票(│1紙│交查卷第17頁│││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7日)│││├──┼───────────┼────┼─────────┤│2.│94年10月6日貸款申請書│1個│交查卷第9頁│││上之「乙○○」簽名│││├──┼───────────┼────┼─────────┤│3.│94年10月7日授權書上之│印文2枚│交查卷第17頁│││「乙○○」印文及簽名│簽名1個││├──┼───────────┼────┼─────────┤│4.│94年10月7日約定書上之│印文4枚│交查卷第19頁│││「乙○○」印文及簽名│簽名2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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