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1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興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義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嗣於99年12月2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警方尚不知其下列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下列竊盜行為,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及棄置機車之地點,始悉下情:
(一)於99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鐘珮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附近。
(二)於99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路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映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宏德路口附近。
(三)於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許萬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
(四)於99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潘茹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口附近。
(五)於99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漢口路口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劉奎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街附近。
(六)於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彥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附近。
(七)於99年11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邱得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
(八)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曾靜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大橋公園附近。
(九)於99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雅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附近。
(十)於99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後面路邊,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廖萬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西螺鎮太平媽廟後方修文路之公園廁所旁。
三、陳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其得手後,現金部分全數花用完畢,並將其中 魏嘉良 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於99年10月1日持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晨鈺通信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謝光榮 ,得款新臺幣(下同)
800元後亦全部花用完畢。嗣魏嘉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而陳義興在警方尚不知其另涉下列(二)至(五)所述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行為,始悉下情:
(一)於99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魏嘉良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寶藍色NOKI
A牌手機各1支。
(二)於99年12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上海路口,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 曾裕祥 所有之現金500餘元、衣服1件。
(三)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市公所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 葉明宗 所有之硬幣30元、NOKIA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1支。
(四)於99年12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民族服務站旁,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3-5527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 翁俊益 所有之現金400餘元。
(五)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虎尾科技大學前,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 曾進祐 所有之PDA導航機(導航機序號:64A0AG008076)1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珮文、陳映汝、許萬春、潘茹萍、劉奎宏、陳彥謀、邱得利、曾靜蘭、陳雅琪、廖萬寶、魏嘉良、葉明宗、曾進祐、曾裕祥、翁俊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謝光榮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竊MOTOROLA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PDA導航機(導航機序號:64A0AG008076)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號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本條規定除擴大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之適用範圍外,另該條之法定刑亦由原本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其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材質為鐵製等語明確,則被告竊盜時有攜帶剪刀使用於行竊,而該剪刀係鐵製金屬材質,既得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門,可見其質地甚堅,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二)至(五)所述之犯行前,向司法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就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後,仍未知所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僅為圖自己之便利及因缺錢還債,即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現有正當工作,又被害人已表示不欲追究,而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衡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萬能鑰匙、剪刀,被告供 陳均業 遭其丟棄,故並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萬能鑰匙、剪刀均尚存在,故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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