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14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十全一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逕行左轉, 適林子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重機車之車頭右側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踝挫擦傷併遠端腓骨骨片形成,疑外側韌帶群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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