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第60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9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存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4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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