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世偉 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麗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000000號及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世偉打字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所有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廿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一巷前(即「光復橋」南往北橋頭)闖紅燈各一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及萬華分隊均以拍照方式分別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分別掣單(即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及第A00000000號)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申訴狀已經表明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羅子宜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市○○街○○○巷○○○號」),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兩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裁決書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000000號及第22-A00000000號,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公司職員羅子宜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兩次駕車闖紅燈為警拍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受處分人世偉公司於第一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時,即已表明實際駕駛人係羅子宜。該處拍照採證之地點係光復橋下坡路段,以致行經該處車輛經常反應不及,本件兩次違規闖紅燈之裁罰宜予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世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兩次向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具狀申訴,敘明本件兩次交通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係「羅子宜,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街○○○巷○○○號」,有申訴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北市警交三字第八八六六一六六○○○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兩次函覆羅子宜違規屬實無法撤銷,亦有該兩件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罔顧受處分人早已陳報違規駕駛人之事實,依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至為灼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前揭兩件處分對象既有可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兩件處分即屬無法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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