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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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花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劉秀花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秀花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擔任台北市○○○路○段○○○號上享涮涮鍋店負責人期間,因見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霸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MAHINAYFERNANDOTOGONON(聘僱許可期限原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止,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撤銷聘僱許可)甚為可憐,竟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前址店內,以提供當日伙食,及每日薪資新台幣五、六百元不等之報酬,聘僱該外籍勞工於右揭店內擔任洗碗及打掃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劉秀花因無法如期繳付店租,將該店交還出租人 李阿信 經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在前址查獲菲律賓籍勞工MAHINAYFERNANDOTOGONON改受僱於李阿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在前址工作,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菲律賓籍勞工MAHINAYFERNANDOTOGONON於警訊指述之受僱情節相符,並有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外籍勞工於受被告聘僱時,尚在力霸公司合法聘僱之期間內,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五四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一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聘僱期間不長,對國內就業秩序及勞工工作權益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並已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因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另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本件事實發生在前,且被告於結束本件涮涮鍋店之經營後,原無意繼續經營餐廳或僱用外籍勞工,業據其陳明在卷,是本件事實與另案判決部分,應屬犯意各別之獨立犯罪,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