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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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總淨重7.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幀、證人 郭哲鈺 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66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再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住所內所扣案之78個夾鏈袋,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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