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謝如訓
謝如男 謝平穩 謝平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 邱清武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耀輝 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農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謝耀輝於民國82年間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繼受上開耕地租約,就此被告原應為上開農地之耕作主體,並不得將其農事之全部交由他人代為處理,乃被告竟自99年起將系爭土地之翻土、整田、插秧、收割及運送稻谷等農事,全部交由他人代為處理,是被告顯已非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而不自任耕作。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前所述,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原告並得請求收回該土地。
㈡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惟被告已高齡70幾歲,家裡只剩
被告與其太太務農,參酌大法官580號解釋,耕作不一定要親自耕作,只要承租人是經營主體,委託他人代耕,還是屬於自任耕作, 鄭次郎 、 邱家鏘 係與被告以相互換工之方式,被告因不熟悉農業機具之操作方式,故拜託其代為操作租用之收稻機、耕耘機等農業機具,而 李施誠 則是被告委託專業之竹園水稻育苗廠代為施作插秧作業時,由該育苗場派遣操作插秧機具之臨時僱工,被告並不認識,此有竹園水稻育苗場於100年3月間提供苗種及完成100年第一期水稻插秧作業後,向被告收款之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42頁)。原告因八德市土地價飆漲後,欲終止租約卻又不提出合理補償,原告更於訴訟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八湳字第88號私有耕地租佃爭議」,亦經桃園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後,出席委員一致認定被告有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此有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00441771號函檢送本件調解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另依照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也說明承租人種植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還是屬於農業所需要,非法律所禁止,何況八德市公所也調查被告並沒有原告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自任耕作,則原告必須就被告是否有轉租
、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之情事詳加具證,例如:被告轉租他人之轉租契約、轉租何人、借予他人使用及交換耕作之該他人為何人等重要事項。原告迄今除了提出片段不連續之照片,即稱被告沒有自任耕作等語,實難認定其主張有理由。當今稻米之耕種技術除傳統人工耕作方式外,亦以高度機械化之耕種方式,但是大部分耕種流程仍是以整地、育苗、插秧、除草除蟲、施肥、灌排水、收成、乾燥及刪選,並非如原告主張一切任憑機械、自動控制之灌排水系統即可完成所有農業工作;又水稻種植屬於高度勞力投入農業工作,農作機械只是輔助工具,不可能取代所有的耕作行為,而非單憑原告所提出片段而不連續照片,卻不熟悉水稻種植之實際狀況下,又未提出被告有轉租或耕作讓予他人、交換耕作之積極事證,即稱被告沒有自任耕作。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耀輝承租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農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95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嗣謝耀輝於82年間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繼受上開耕地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即將系爭土地之翻土、整田、插秧及收割等農事,全部交由他人代為處理,顯已非自任耕作等語,並提出現場由訴外人鄭次郎或邱家鏘駕駛割稻機進行收割,由訴外人邱家鏘駕駛耕耘機進行翻土(刨田)、耕地整平,及由訴外人 李詩誠 駕駛插秧機進行插秧等之現場相片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惟查,依前開相片所示,均係操作大型農業機具所進行之農事,復參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已70餘歲,則被告所抗辯稱:因其年紀已大,且因收入有限,沒錢購買大型機具,而鄭次郎是被告的表弟,邱家鏘是被告的連襟,彼此有親戚關係,所以被告會以換工方式與訴外人鄭次郎或邱家鏘相互幫忙,由鄭次郎或邱家鏘代為操作農業機具,被告則在農忙之餘也會到鄭次郎或邱家鏘之農地協助幫忙出力等語,即尚非無據。至於被告另稱:訴外人李詩誠係先前被告委託專業之竹園水稻育苗廠代為施作插秧作業時,由該育苗場派遣操作插秧機具之臨時僱工,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並提出竹園水稻育苗場於100年3月間提供苗種及完成100年第一期水稻插秧作業後,向被告收款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據,尚堪採信。
3.按目前科技日新月異,所有行業均朝科技化之方向發展,是農業雖為傳統產業,但時至今日,其相關之農耕行為亦多已機械化,使用大型機具已成為現代農家耕作之趨勢,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略以「…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等語,亦已闡明此見解。復觀諸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則略稱:「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見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第3頁),再者,「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據上,可知農事耕作之種類、範圍極廣,而承租人若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只要其非將「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並仍為耕作之主體(亦即仍由其負責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而非全未參與),則應非法律所禁止。
4.從而,原告雖提出多張現場相片而主張被告將農事均委由他人代耕,惟單憑前開相片尚無法逕認被告有將「全部」農事委由他人代耕之事實,且依前開論述,被告固將部分農事委由他人代耕、或將大部分需使用農業機具之耕作委由他人代耕等情形,惟其仍為耕作主體,故均非「未自任耕作」,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未自任耕作」而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已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