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翔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被告林志彬
蕭弘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 李德榮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 黃奕愷
林宗甫 江宇耕 周朝偉 王泰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戊○○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壬○○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庚○○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己○○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乙○○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丁○○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
甲○○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癸○○原本共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投資坪地
美全崙電鍍廠,丙○○於其間出資430萬人民幣,其後就丙○○之退股問題,雙方於100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由癸○○支付200萬人民幣予丙○○後,丙○○放棄對該電鍍廠之股東權利,另附記該電鍍廠廠房「由丙○○先生負責處理,賣價不得低於人民幣壹仟萬元以內,壹仟萬元人民幣由癸○○先生處理。如多出於壹仟萬元人民幣金額的部分由癸○○先生再撥給丙○○先生,時間權利由101年1月1日到101年12月31日止」,在上開時間內若丙○○未能處理上開廠房達1仟萬元人民幣以上,即於101年12月31日後,自動放棄對該電鍍廠資產之權利,不得再有異議。癸○○因此至101年2月15日止,依上開協議分2次共給付200萬元人民幣給丙○○,丙○○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仍未能將上開電鍍廠廠房以高於1千萬元人民幣之價額賣出,卻不甘接受損失,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癸○○家中要求重議退股條件,但為癸○○所拒絕,丙○○竟因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策劃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逼迫癸○○將230萬元人民幣交付:
⒈丙○○先於102年初某日找辛○○商議,而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書立內容不實之收據交給辛○○,該收據內容為「收到辛○○先生投資我中國坪地電鍍廠共計臺幣三佰萬元」,由辛○○以此名義先行向癸○○嘗試以恐嚇方式索款;辛○○即持此收據與另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3日至彰化縣大村鄉 賴金城 所開立之薑母鴨店,央請不知情之賴金城及 游飛鵬 聯絡癸○○出面協商,雙方因此在賴金城之薑母鴨店協商,辛○○雖提出上開收據要求癸○○處理,但癸○○一再表明已與丙○○就股權問題處理完畢,沒有必要再處理該收據的立場,辛○○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開始作出準備動粗之動作,而以加害癸○○身體之事恐嚇癸○○,癸○○因此心生恐懼,在場不知情之賴金城雖阻止辛○○一方繼續恐嚇動作,但也對癸○○表示辛○○這方很兇,不好好處理不行,癸○○因此與賴金城及游飛鵬至另一包廂討論,癸○○拜託賴金城、游飛鵬幫忙處理,也同意要給他們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報酬,賴金城因此出面與辛○○協商,辛○○同意接受40萬元,並約定雙方於翌日交款。
癸○○因此於翌日將50萬元交予游飛鵬(其中10萬元即是賴金城與游飛鵬的報酬),游飛鵬再將至薑母鴨店交予賴金城,賴金城再以電話約辛○○到店裏,將其中之40萬元交給辛○○,辛○○取得後即將其中6萬元之不法所得交予賴金城當作紅包。(賴金城事後得知辛○○事實上與癸○○並無所謂股權糾紛後,即將此6萬元之不法所得當庭返還給癸○○)。
⒉辛○○對癸○○恐嚇取財成功後,即行回報丙○○此事,丙
○○即對辛○○表示再「加強一下、催下去」,以恐嚇方式索取230萬元人民幣,並當場只收回不法所得中的6萬元,表示餘款均給辛○○拿去過年。辛○○食髓知味,遂再打電話要求癸○○出面,但癸○○心生恐懼不願出面,辛○○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知情之甲○○一起至癸○○家門口撒冥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癸○○及其家人,再於102年3月18日打電話恐嚇癸○○若不處理230萬元人民幣,將對其不利,並隨即於翌日指使知情之丁○○至癸○○家門口潑漆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及其家人,其後癸○○將此事告知賴金城及游飛鵬,賴金城及游飛鵬出面要求辛○○不得再為上述恐嚇行為,辛○○才罷手。
⒊丙○○見辛○○未竟全功,仍心有不甘,遂先找不知情之許
志育(向癸○○自稱李先生)、戊○○於102年5月28日至癸○○家中舊事重提,要求再繼續處理23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之事,但癸○○仍以前述理由向 許志育 、戊○○說明,許志育聽後不願意介入此事而迴避,但戊○○則接受丙○○(起訴疏誤載為辛○○,經公訴人到庭更正)之說詞,因此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書立內容不實之讓渡書交給戊○○,該讓渡書內容為「本人丙○○將投資於中國廣東省坪地美全崙電鍍廠之股份共計人民幣肆佰參拾萬元讓渡給戊○○」,戊○○因此與知情之壬○○持此讓渡書,於102年6月25日至彰化縣大村鄉癸○○家中要求癸○○給付230萬元人民幣,癸○○因此心生恐懼而虛與委蛇,不敢直接拒絕對方,戊○○遂規畫附表編號3、4之恐嚇行動,指使知情之庚○○、己○○、乙○○一起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至癸○○家門口叫囂、撒冥紙、丟雞蛋、噴油漆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恐懼以逼迫癸○○就範,同時以電話恐嚇癸○○若不出面處理,將對其家人不利,戊○○進而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與壬○○、庚○○、己○○、乙○○5人一起至癸○○家中談判,癸○○不同意處理該23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之事時,即先由庚○○對癸○○大罵,再由壬○○當場要求癸○○必須在2天內交出230萬元人民幣,否則即對其家人不利,癸○○因此心生恐懼即行報警。
⒋警方因此就此事約談戊○○,但丙○○與戊○○利慾熏心,
仍繼續指使庚○○、己○○、乙○○至癸○○家門口,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燃放鞭炮及噴漆等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及其家人,惟癸○○仍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丙○○、甲○○、戊○○、庚○○、己○○、
乙○○、丁○○、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癸○○、賴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飛鵬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財務協議和解書與讓渡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本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時間│恐嚇之手段│行為人│├──┼─────────┼────────┼────┤│1│(1)102年2月7日│撒冥紙│辛○○│││晚間22時許││甲○○│││(2)10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3)102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許│││├──┼─────────┼────────┼────┤│2│102年3月19日│潑漆│丁○○│││凌晨4時2分許│││├──┼─────────┼────────┼────┤│3│102年7月8日│叫囂│戊○○│││下午3時32分許││庚○○│││││乙○○│││││己○○│├──┼─────────┼────────┼────┤│4│(1)102年7月22日│撒冥紙、丟雞蛋│戊○○│││下午2時53分許││庚○○│││(2)102年7月23日│撒冥紙、丟雞蛋│乙○○│││下午4時41分許││己○○│││(3)102年7月25日│撒冥紙、丟雞蛋││││上午8時許│、噴油漆││├──┼─────────┼────────┼────┤│5│(1)102年8月8日│燃放鞭炮│庚○○│││晚間11時19分許││乙○○│││(2)102年8月16日│噴油漆│己○○│││晚間11時21分許│││││(3)102年8月19日│燃放鞭炮││││晚間10時50分許│││└──┴─────────┴────────┴────┘附表一:
1.被告等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2.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禁止以任何打擾、接觸、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騷擾告訴人,或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境。
3.禁止對告訴人實施任何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跟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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