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錦道 被上訴人 曾喜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臨巷道處,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言辱罵伊,致伊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及睡眠障礙、焦慮、高血壓等,而需就醫看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伊之名譽及人格亦受有相當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120,
000元,共計1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妨害名譽罪處拘役3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預備錄音筆而前往伊住處門口挑釁,並先對伊為辱罵之行為,伊基於義憤而反擊一句五字經,上訴人應無受到名譽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與痛苦。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倘認有關,亦應由公立醫院出具收據,而其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縱認有損害發生,上訴人對此損害發生亦有絕對決定性之重大過失,應免除伊之責任,且上訴人行為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經審查後,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000元之本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因於99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臨巷道之門口處,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之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經法院依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全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其請求之範圍,自應限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爭執部分:⒈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有無免責事由。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
五、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有無免責事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被上訴人住處臨巷道之門口,以「幹你娘雞巴」辱罵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任職於同巷17、19號公司之員工 伍志民 亦到庭證述:有聽到爭執聲,二造都在大小聲,有聽到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有看到上訴人的同事出來,中間都夾雜著不好聽的話等語,足見兩造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爭執,被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預為錄音,而故意先以言詞辱罵挑釁在先,有重大過失、權利濫用等語,然查,依證人伍志民證述兩造並非第一次爭吵,且此次互相都有說難聽的話,在被上訴人說「幹你娘雞巴」之前,沒有聽到上訴人有其他挑釁言詞等語,與兩造所述前已因故相處不睦常相辱罵等情相符,足見尚未達到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先故意以言詞辱罵以為挑釁之程度,且上訴人對兩造相處不睦甚感困擾,因而前往與欲與被上訴人討論,以謀求解決之道,並出於自保而預為錄音準備,亦合乎常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言詞亦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其於情緒失控之言詞既非善意,自不得以此為其口頭禪等由作為正當抗辯,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權利濫用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又在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三字經、五字經等粗鄙言詞向他方為回罵,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其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五字經向他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足以使人受有屈辱,既有認知,則其仍於爭執中以該字詞向上訴人辱罵,應可認定其有藉以辱罵上訴人之故意,在主觀上足以使上訴人受有屈辱感,在客觀上亦造成上訴人在人格評價之貶損,則上訴人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故意找伊吵架,並預備錄音,對會遭上訴人辱罵早已有認知,而無受到人格損害等情,顯與上開行為主客觀對上訴人會造成人格貶損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辱罵,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及睡眠障礙、焦慮、高血壓等疾病,而需就醫看診,請求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晨新診所、 良祐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其中良祐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雖為100年3月10日,惟其病名記載:「睡眠障礙,焦慮,高血壓」等語,而醫師囑言則記載:「因上述疾病,於96年9月28日至99年9月27日在本診所就醫」等語,足見上訴人原即有上開症狀,並非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辱罵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與上訴人於良祐診所就醫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何因果關係。至於晨新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亦記載:「廣泛性焦慮症」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晨新診所函詢之結果,經該診所函覆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綜合判斷,該病患原有失眠症狀在本院治療5年多均屬穩定,至99年10月30日始加重藥物治療,99年12月4日自述遭工廠對面小老板推打侮辱,有焦慮及情緒低落等症狀,在原有失眠之診斷外新增『泛焦慮症』之診斷,且在安眠藥物外增加抗憂鬱藥物的處方,迄今睡眠品質仍未改善至理想狀態,故根據該病患之病情變化與所詢期間之人際衝突的時序關係,兩者間應非毫無關聯」等語,然依上開函文顯示上訴人加重藥物治療之時間,為99年10月30日,顯然係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為前開辱罵行為之前所發生,足見上訴人長期以來因焦慮症而持續就醫,而其病情加重亦發生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前,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就醫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本件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擔任司機,其於99年度薪資所得445,01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之財產8筆;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99年所得(包含股利所得)為472,686元,名下有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畢業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30-31頁、第3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因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住家相近而熟識,因隙故糾紛而無法和睦相處,業據兩造及上開證人伍志民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參考,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再參以本件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於口角爭論中情緒失控為上開辱罵言詞,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辱罵言語,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藉金,惟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則不能證明,且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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