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文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金米西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員工 陳憲章 並未同意擔任金米公司掛名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憲章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86年4月22日在前址,盜用陳憲章存放於金米公司之印章,冒用陳憲章之名義偽造陳憲章以股東身分同意設立金米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而後於86年4月29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後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此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11月30日,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憲章之授權或同意,盜用陳憲章前開印章,在前址冒用陳憲章之名義,接續於金米公司之股東同意書(89年11月30日)、公司章程(89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11月30日)上盜蓋陳憲章之印章,偽造股東陳憲章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中15,000元轉讓於 廖貴鳳 承受,並於89年12月4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金米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憲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金米公司結束營業後,因未辦理相關決、清算程序,陳憲章因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文通知始悉上情。案經陳憲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金米公司章程(89年11月30日修正)、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7條、第9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項,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從而,若申請及登記之內容有不實,尚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陳憲章權益造成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宥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就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擴及於5年以下之罪,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刑法於94年間再次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上開法條輕重比較結果,以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適用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蓋用印文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上開印文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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