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隆具保人侯雅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1年度執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雅惠因受刑人張世隆犯竊盜罪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23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世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具保人侯雅惠繳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確定,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受刑人於10
1年10月24日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命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自行到嘉義地檢署,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命警逕行拘提,並由受刑人簽名確認。惟屆期未見受刑人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具保人侯雅惠前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翻拍照片、雲林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函、嘉義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嘉義地檢署10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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