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原告 徐芳鈴
被告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前,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4日起,以暱稱「 陳浩 」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加入BikiAPP,只要充值台幣就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彰化市和平路57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5分及1時5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上共計匯款56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1萬元=56萬元),旋由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致原告受有上開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6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66、26905、29386、30905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43、32413、32902、36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2633、3332號、111年度偵字第5404、72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2、26480號、111年度偵字第3464、4908、10101、11658、11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