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人 林育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育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爰依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量其行為人之責任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本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情,並詢問再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認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編號1至2、3至4、5至10、12至13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4月、16年6月,編號11、1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1月),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乃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較之其他另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等)裁判所定之刑度,嚴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等原則。(二)參考學者 黃榮堅 (再抗告狀誤寫為 黃榮聖 )之著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累進遞減原則,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具體整體之執行刑。(三)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界限。(四)第一審定應執行刑只小幅減少4個月,實屬過苛,原審予以維持,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主張本件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給與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期悔過向上,並符合國家、人民之期待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前揭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