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原告 陳乎忠 被告 林瑞基
蔡易麟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基、蔡易麟等人所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24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而原告陳乎忠係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原告既於本件刑事案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查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瑞基、蔡易麟等人提起上訴,原告對被告林瑞基、蔡易麟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除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外,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本件之訴經程序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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