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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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芷妮
被告林采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芷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㈡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可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23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