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峯亨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柒點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
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17
.8%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12元
及自94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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