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魁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吳欣鴻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簡世 雄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被告 戴春輝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告 張洺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邱馨瑩
張美玉 簡國精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庚○○、甲○○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丙○○處有期徒刑肆年,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均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辛○○、戊○○○、乙○○、壬○○均無罪。
事實
一、民國九十七年間,丙○○時任臺灣宜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甲○○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炊場主管;庚○○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為第六工場主管。三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之規定,分別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係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臺灣臺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下簡稱臺南監獄)移監至宜蘭監獄服刑,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改調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乙○○係壬○○母親;戊○○○則係乙○○友人。
二、緣壬○○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入高雄二監執行,同年四月十三日轉入臺南監獄,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復自臺南監獄移至宜蘭監獄服刑。入宜蘭監獄服刑時,先於新收房(平二舍)待配後,獄方即依臺灣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配轉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壬○○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於九月廿四日將其配至第六工場作業。惟壬○○認第六工場屬大型工場,人多複雜,因入獄服刑即聽聞利用關係花新台幣(下同)五~七萬元即可調動至作業小單位後,即趁其母前來探監會面時,要求覓尋關係花錢調往小單位。並於乙○○偕友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探監時,委請戊○○○及其母乙○○續覓尋有力人士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疏通,將其調往小單位作業。戊○○○、乙○○二人為使壬○○能順利調至小單位,乃由戊○○○透過綽號宜蘭姨(又稱 羅東姨 )之 簡阿梅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介其弟辛○○,再由辛○○經由與宜蘭監獄管理員熟識綽號「 大胖 」之丁○○向監獄人員期約、行賄,丁○○乃找上其熟識時任中央台主任之丙○○為之。丙○○經由丁○○得知壬○○有意轉小單位作業後,即與時任炊場主管甲○○及壬○○配業之第六工場主管庚○○三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炊場主管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調用壬○○至炊場作業之申請,庚○○亦配合在壬○○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簽擬意見,再層送相關單位會簽意見。辛○○知線已搭上,乃經其姐簡阿梅向戊○○○表示須先付三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做公關,戊○○○則轉告乙○○調動需花費十萬元,並建議先付五萬元,事成後再付五萬元,乙○○乃依言於同年月六日自其所申請之三重市農會帳戶提款十二萬元後,即先交付五萬元賄款予戊○○○轉交予辛○○,惟戊○○○僅依辛○○之要求交付三萬元供宴請相關人員。乙○○與戊○○○交付賄款後,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獄中即向壬○○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其問好及明日其家人會前來會客等語,暗示已獲悉壬○○家人在外活動情事。果然乙○○及戊○○○於十三日前往接見會客,戊○○○即告知已找人為其調往小單位,壬○○亦稱其主管庚○○於昨日有知會,但壬○○尚未獲知會調往何小單位,故再次囑咐戊○○○如園藝、炊場或清掃等小單位均可。另戊○○○應辛○○之電詢,於十一月廿一日再偕乙○○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壬○○,確認壬○○是否已為調動,另亦抱怨乙○○錢給得不乾脆,壬○○告以仍未獲調動資訊,並催促其母一次將賄款付足,即使對方加碼亦一次處理等語。而壬○○之調用案於十一月廿六日經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九十七年第廿四次會議決議通過後,辛○○即打電話予乙○○,並索其餘賄款,乙○○即再交付五萬元予戊○○○,戊○○○即於十二月二日連同前面扣留之二萬元中之一萬元合計六萬元,持往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某工地交予辛○○,辛○○即將該六萬元賄款送交丁○○轉送丙○○等人。丙○○等人於收受賄款後,庚○○旋於同日告知壬○○翌(三)日即可打包調往炊場一事,辛○○順勢詢問為其處理調動之人為何人?欲當面言謝,庚○○乃告知係中央台主任丙○○,壬○○方悉其母乙○○及戊○○○在外尋求行賄之監獄人員為丙○○。十二月三日乙○○、戊○○○再次前往接見會面,壬○○即告以昨日主管庚○○業已告知今日打包至炊場,嗣壬○○亦確於三日順利轉往炊場作業。事成後期間某日,因簡阿梅前曾詢及乙○○,得知其已送出十萬元賄款,但辛○○稱未收取該十萬元全額,辛○○即打電話給乙○○稱所送賄款不足,並留下聯絡電話,乙○○即欲再包三萬六千元答謝辛○○,但戊○○○不願乙○○直接與辛○○聯絡,將留有電話之紙條撕毀,且建議乙○○只要再包二萬二千元即可,並要乙○○只支出一萬九千元即可,由其補貼三千元,是乙○○合計送出賄款十一萬九千元,惟戊○○○猶未將前開款項送出,而自行扣用。乃辛○○則前後實際僅收受經手九萬元賄款,餘遭戊○○○暗中扣取(扣取賄款另涉詐欺或侵占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旺全曾茂照楊進東謝盛琳藍世祥 、簡阿梅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簡阿梅以外証人之証據能力,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六位証人嗣均於偵查中具結後仍均為相同証述,証人簡阿梅並於起訴前已死亡,是除對被告丙○○外,對其他被告認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前開六位証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均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經查:本案僅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對同案被告乙○○、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另與被告辛○○、庚○○選任辯護人併對壬○○於監所政風室及調查站之供述爭執証據能力外,餘對其他被告之供述均表無意見,同意有証據能力。惟嗣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同案被告丙○○及庚○○;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戊○○○及丁○○外,餘均放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卷㈠第一
二八、一四三頁準備筆錄)。又本院傳喚丙○○、庚○○、戊○○○、丁○○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有使未聲請詰問之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於各該聲請辯護人與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有行使詢問各該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的機會,亦已確保渠等詰問權,嗣於詢問被告或本院補充訊問被告後之程序,亦予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得以詢問被告之機會,而僅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詢問同案被告壬○○,餘均捨棄詢問,是亦均已充分保障各被告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監所政風室或調查站之供述,就其他相關被告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及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以上二者,既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十二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僅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前揭接見錄音帶既為宜蘭監獄本於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被告即通訊接見交談人壬○○、乙○○、戊○○○復均自承錄音內容確為渠等間之對話無誤,及承認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一致,是屬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三0四號判決參照)再者,受刑人於接見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監所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況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監所政風室承辦員基於職責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一0三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二七~三九頁),是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七三八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甲○○、丁○○、辛○○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測,該二單位均備有良好測謊儀器,測謊人員亦均具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人亦均經事前同意,當場亦先經測前會談、儀器測試等身心檢測,認可適做鑑測方進行鑑測等情,有各受測人同意書、測試具結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鑑測人員學經歷、証照、鑑測問題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一六~四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二四~三二頁;本院卷㈢第八、六九~七0頁)。雖被告丙○○、甲○○、丁○○稱於測試後施測人告知測謊未過,因而懷疑機器有問題,並稱施測人言語不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三人於刑事警察局全程鑑測錄音錄影光碟,全程均無何不當言語,鑑測人語氣平和,解說詳細,受測人測謊過程態度亦均輕鬆從容,要無影響受測人情緒等任何不當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三九頁反面~五五頁反面)。至所述於受測後得悉測謊未過情緒受影響一節,縱施測人於測後或有告知受測人未通過測謊一語,然因鑑驗結果係依已完成之圖譜讀取鑑定,測後之言語已無礙前開業已完成之圖譜資料顯示,乃與鑑測結果無涉。況本件三人所測圖譜均經施測人以外之另位專家 陳逸明 鑑核,益得以確保圖譜研判及鑑驗結果之正確性。綜上,本院認本案四位被告之測謊鑑定,既均經受測人同意配合,該二測試單位測謊員亦均經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 嗣復 分別經另位專家陳逸明及 銀丕勤廖榮祥 覆核無訛,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見測試具結書所載:被告甲○○測前雖有服用高血壓藥,但亦自承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經施測人檢測後認無不可進行鑑測);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均符法定要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是認測謊鑑定均具証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事証:
一、本案經詢被告壬○○供証為使能調離原配業工場調往小單位,而於與其母乙○○及母親友人戊○○○面會時,要求向外覓人行賄疏通;及被告乙○○、戊○○○亦供証為使於宜蘭監獄服刑之壬○○得以調任小單位,經由簡阿梅轉介交付賄款予其弟辛○○向宜蘭監獄人員行賄;三人並均供承嗣壬○○因此得以轉配炊場。另被告辛○○亦供証有先後自戊○○○處收受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賄款,並有請與獄方人員熟識之丁○○請託為壬○○調小單位一情,嗣壬○○亦因而調用成功,惟矢口否認有將賄款送出,並稱:僅將三萬元賄款於丁○○經營之叭浬沙卡拉OK店及尚獎餐廳宴請友人,餘六萬元係答謝其款項,乃由自己花用殆盡云云。被告丁○○則坦認有因辛○○請託照顧受刑人壬○○,而電請被告丙○○關照,然矢口否認有經手收送任何賄款,且僅係請託關照壬○○不受欺負,而無請託調單位之事云云。其餘被告丙○○、甲○○、庚○○則均否認犯行,丙○○辯稱:其完全不知亦未經手壬○○調往炊場之事,對壬○○無印象;被告甲○○則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先至各工場遴選,之前到第六工場由主管庚○○向受刑人宣布請有意願至炊場者上前,原有六、七人上前,但於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壬○○一人有意願,並表示願填寫調動單送核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僅經手壬○○調動之考評,餘均不清楚,亦與其無涉云云。
二、本案被告丙○○時任臺灣宜蘭監獄中央台主任管理員,負責全監所人數的異動及勤務調派的工作;被告甲○○、庚○○亦均時任宜蘭監獄管理員,分別為炊場主管及第六工場主管,監獄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七條之規定,係負責掌理監舍、工場之查察、管理事項及受刑人之戒護、監獄之戒備等事項。另依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附被告三人職務內容資料表及相關勤務手冊(本院卷㈢第十三~廿五頁),就中央台主任勤務第二~四項分別為:督導落實執行開封、收封人力配置;切實督導新收人數、單位;確實掌握各單位之動態,妥適調派固定勤務及臨時勤務,以維戒護安全。炊場勤務第八項亦規定:調用炊場作業之收容人應經調用程序,經調查分類委員會審查並提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乃被告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現任宜蘭監獄戒護科長之証人 曾盛乾 亦結証:各單位主管均可提出需求申請受刑人轉業(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勘驗筆錄)一情。本案受刑人壬○○自第六工場調往炊場之配轉業,既由炊場主管被告甲○○提出申請,並經第六工場主管被告庚○○亦考核簽具意見,此有被告庚○○及甲○○均用印簽具壬○○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案壬○○之調用確為被告甲○○、庚○○之職務上行為,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並未於前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用印,顯非其職務云云。然如後所述,被告丙○○既係受丁○○請託而與甲○○、庚○○就渠二人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縱非其本身職務行為,亦係與為職務上行為者之共犯,而同涉本案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壬○○於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由台南監獄移監至宜蘭監獄服刑,並經新配業至第六工場工作,然因該工場人雜,為改調往較單純小單位,乃囑其母乙○○透由母親友人戊○○○向外尋求對獄方人員疏通行賄,嗣戊○○○經由簡阿梅轉介可由其弟辛○○疏通,戊○○○乃向乙○○稱辛○○索款十萬元方可成事,乙○○乃提領十萬元,先付五萬元並定於事成後再付五萬元,詎戊○○○並未全數交付予辛○○(戊○○○扣取賄款部分涉犯詐欺或侵占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辛○○經請託與獄方人員熟識之丁○○,經丁○○向時任中央台主任之丙○○請託,嗣辛○○電告戊○○○禮要先到,乙○○即再交付五萬元予戊○○○,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趕送交六萬元予辛○○,同日被告庚○○告知壬○○於翌(三)日即可打包至炊場,翌日乙○○、戊○○○應辛○○之電告再次前往宜蘭監獄接見壬○○以確認調動炊場一情,壬○○亦確於當日順利改配至炊場工作。嗣乙○○與簡阿梅於一聊天時機,得知辛○○未收得全數十萬元賄款,尚缺三萬多元,乙○○即向戊○○○稱再包三萬六千元予辛○○,經戊○○○告誡勿與辛○○直接聯繫,並稱只要再包二萬二千元即可,且主動出三千元予乙○○湊成二萬二千元,稱送交予辛○○,然戊○○○並未依言送出,乃辛○○先後實僅計取得九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壬○○、乙○○、戊○○○、簡阿梅、辛○○供証一致,並有被告壬○○與乙○○、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日、廿一日、十二月三日接見談話摘要、被告乙○○於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壬○○台灣宜蘭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宜蘭監獄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調查分類委員會九十七年第廿四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壬○○確於其母乙○○與母親友人戊○○○經由辛○○期約、交付賄款後順利調往炊場之事實,已可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辛○○自始供証有為受刑人壬○○請調單位而自戊○○○處收受賄款,及請託丁○○向獄方人員疏通;而被告丁○○亦坦認受辛○○請託而轉請被告丙○○照應等情一致,惟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交付賄款予丁○○;被告丁○○亦否認有收受何款項,並辯稱:僅係受囑獄方人員照顧壬○○使不受欺負,並未受託調單位各等語。然:
(一)被告辛○○先後多次供証:「乙○○曾打電話給我協助壬○○調換單位,但渠本人我從未謀面。」(他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十一行調查筆錄)、「戊○○○(檳榔姐)有朋友的小孩壬○○在宜蘭監獄服刑,希望在服刑時能夠不被人欺負,以及調到比較小的單位,如廚房、園藝等,所以就透過我的姊姊簡阿梅,問問看我是不是有認識的人在宜蘭監獄可以幫這個忙,……因此我就找丁○○(綽號大胖)幫忙,後來我透過大胖的關係,果真將檳榔姐朋友的小孩壬○○調到廚房,因此 檳榔姊 才會給我紅包。乙○○應該是透過我姊姊簡阿梅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打0000000000號碼的電話給我,請我幫忙看看是不是可以幫壬○○調換單位,所以我才會問大胖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壬○○調換單位。」(他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八行以下調查筆錄)、「是我透過我姊姊簡阿梅告訴他,要拜託人家調單位最起碼也要請人家吃飯,要花錢,所以我就跟我姊姊說,請他轉告檳榔姐」(他卷第一八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調查筆錄)、「我是在很久以前在朋友家喝茶見過一次(指丙○○),但是並沒有私交,後來宜蘭縣調查站為了壬○○這個案子通知大胖來調查站的時候,大胖才跟我講,在處理壬○○調動這件事情上,當初他是拜託丙○○處理的。我是拜託大胖處理,至於大胖如何請丙○○處理的我就不清楚了。」(他卷第一八七頁第七~十三行調查筆錄)、「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拜託「大胖」丁○○,至於「大胖」如何處理調動案,我並不知悉。我是聽丁○○向我表示是透過丙○○處理壬○○調動案後,我才知道。」(偵卷第二0二頁反面第十四~十九行調查筆錄)、「應該有向大胖丁○○說一次要他幫忙處理壬○○調動事宜,丁○○答應說儘量幫我處理。」(他卷第一九0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訊問筆錄)、「我有請他(指丁○○)幫壬○○安排到何(『小』)單位去,但是何單位,我沒有跟他說。
我不知道丁○○怎麼會請監獄的人安排壬○○到炊場」(他卷第二五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訊問筆錄)。請託是沒被欺負後,再講說可不可調單位,第一次拜託說不要被欺負,第二次才說要調單位。第一次請託不被欺負沒有拿紅包,第二次才說調單位後才拿紅包。拿二次錢都為了調單位的事。我有請託丁○○有關壬○○不要被欺負及調單位(本院卷㈡第一六四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二行審判筆錄)各等語。乃被告辛○○供証確有請託被告丁○○為受刑人壬○○請調單位;而丁○○於本院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問:辛○○有無請你向三星監獄裡面的人說要調壬○○到炊場的事?),亦曾結証稱:他有說,但我說我再幫你問看看。
剛才我或許有說調單位的事,但從頭至尾絕對跟金錢沒有關係。我忘記有沒有講到調單位的事情。調單位的事縱然是有,也是不可能的事,且也跟錢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正、反面,第二八三頁反面第四~十六行。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第八~九行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嗣稱僅是請託丙○○照顧不受欺負,未曾請託調動云云,顯係避重及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二)另被告辛○○雖供証合計收受九萬元賄款,但稱均未送交丁○○或獄方人員,並稱所收款項在丁○○經營之叭浬沙卡拉OK店及尚獎餐廳宴請友人云云。惟查被告辛○○對賄款之金額及花用先後陳稱:①我所收取的賄款確實只有七萬元,而且是一次領取。戊○○○曾拿七萬元之賄款給我請我宴請宜蘭監獄人員以利壬○○可以過得比較舒服,不會被欺負。綽號檳榔姊之戊○○○將七萬元送至重陽橋下的工地給我,我當時有向戊○○○表示這些錢我會拿去宴請協助疏通的朋友。該七萬元有部分都花在 張春煌 (即丁○○)所開設之酒店消費。我於壬○○調動成功並取得七萬元紅包後,我陸續約有二次至叭浬沙卡拉OK聯誼社消費,第一次與會的人有我、我外甥女 陳雪霞 和她老公、我鄰居 謝勝琳陳定堯 及丁○○,第二次與會的人有藍世祥、三星鄉民代表 鄭茂照 及我(他卷第一三四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一三二頁反面第
十三、十四行,第一三三頁第四行、第十三~十六行,第一三一頁第四~七行調查筆錄)。②檳榔姐第一次給我二萬元,第二次給我七萬元,總共九萬元。這二萬元拿到後,因為還不確定大胖是不是已經處理好了壬○○調動的事,所以錢就一直放在我這裡,大約一、二十天後,我們拜託大胖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就去買了兩箱甜柿,花了二千多元,再找一些朋友去叭哩沙卡拉OK店消費,大概花了七、八千元,另外再請大胖去三星尚獎餐廳消費,也花了六千多元。在叭哩沙卡拉OK消費的人數大約五、六人,計有 陳文育 、曾茂照、藍世祥、謝盛琳、楊進東和我本人,另外在三星尚獎餐廳消費的大概有八人,陳文育、陳定堯、謝盛琳、楊進東、大胖和我姊姊、姊夫及我本人。壬○○他媽媽為了感謝我的幫忙,包個紅包給我,這七萬元紅包,我自己拿去用,有時候拿去喝酒,後來也去了一兩次叭哩沙消費,與會有的有我、我外甥女陳雪霞和她老公、還有謝盛琳、陳定堯及大胖,第二次有藍世祥、曾茂照及我本人,另外繳了二期的房貸,共三萬元,還有打麻將輸錢還給羅東的朋友 何錦田 二萬元。我拿九萬元裡面的一、二萬元到 張春隆 的店裡消費,其他的七萬元都是我一個人花掉(他卷第一八五頁第十五行、反面第十~十五行,第一八六頁第四~七行、反面第五~八行調查筆錄,第二五七頁第七~八行訊問筆錄)。③第一次先給二萬元,第二次是確定壬○○完成調動案後,我再收到六萬六千元賄款,總計是八萬六千元。二萬元確實有請親朋好友在尚獎餐廳花了六千多元,叭浬沙聯誼社三、四千元,還買兩盒水果約二千元左右送丁○○,另外還有在叭浬沙消費一次六千多元,六萬六千元去五結鄉農會繳納二期房屋貸款三萬元,去還何錦田二萬元(偵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七~九行調查筆錄,第二0五頁第十二~廿一行訊問筆錄)。④戊○○○不是一筆九萬元交給我,是分兩次,第一次三萬我拿來請丁○○一人吃飯並買二盒水果送給他及我到他店裡消費的花費,第二次的六萬是答謝我的紅包(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準備筆錄)第一次拿三萬元是由我姐姐交給我,最後一次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要來感謝我,我才收下六萬元紅包。所以我總共拿到九萬元。證人戊○○○到工地只有一次,就是拿六萬元紅包那次。另他們去會客,我跟我姐姐有跟他們碰面,我總共與証人碰面二次。我確實只收到九萬元,第一次三萬元是他交給我姐姐,我去我姐姐那邊拿的,第二次六萬元是他用電話聯絡送到工地給我(本院卷㈠第二八一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我總共拿二次,一次我姐姐那邊三萬元,在工地一次六萬元,總共拿九萬元(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是先後所述收取賄款之次數、金額均不相同,已有可議,但亦確認二次經手收受賄款均係為調單位收取,而與請託照顧壬○○勿受欺負無關則均一致(本院卷㈡審判筆錄第一六四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至其所稱宴請之友人陳旺全、曾茂照、楊進東、謝盛琳、藍世祥則均結証稱未曾受被告辛○○於叭浬沙卡拉OK店或尚獎餐廳邀宴,甚或不知有尚獎餐廳各等語在卷(偵卷第一六七、一七三、一七八、一八九、他卷第二七七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辯稱經手賄款均由其一人花費殆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被告丁○○先後供証:我的聯誼社二、三年前開幕到現在,辛○○只去過一、二次,如果辛○○是一個人去,消費不用一千元,如果跟朋友一起去,消費最多二、三千元;辛○○沒有到我們那邊有超過萬元的消費,縱使是一整桌也才幾千元,如果開兩瓶洋酒也才四千元,辛○○不可能消費這麼多,辛○○有去我那邊消費過,但次數很少,只有開幕有去過,之後有跟朋友來過,只有消費幾千元而已,總金額沒有上萬元過(他卷第一五八頁第十五~十七行、第二0六頁第四~八行訊問筆錄)。於本院更証陳:與辛○○吃飯是我請他的比較多,他是有與他的朋友去店裡面去消費,他有送二盒水蜜桃禮盒五、六百元給我吃,但我請他比較多(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反面審判筆錄);與辛○○是同村的人,平常有往來,但不常見面,有時會來店裡消費,但一年不會超過五次。辛○○拜託有關壬○○事情時,沒有告訴我壬○○與他的關係,只說是朋友拜託他的,我也沒追問他們的關係如何。這是辛○○第一次拜託我,也只有這一次(本院卷㈡第二0五~二0六頁審判筆錄)等語。顯認被告辛○○所辯賄款用於宴請友人一節不實。況乙○○、戊○○○交付賄款既係為壬○○調動工作場所,嗣辛○○亦透過丁○○為壬○○請託監獄人員調動成功,則衡情焉有未將賄款送交或宴請託之相關人員,反持賄款宴請與調動毫無關連之親友之理?且俗稱「金錢債易償,人情債難還」,一般尤其對公務人員之請託,動輒涉及廉潔官箴及刑事貪污重責,是如無關乎金錢、禮物等賄賂情事,則動用人情請託多係為至親好友,無法推託之人情世事。而揆諸上揭被告丁○○與辛○○二人所陳,僅係同村知有此人,往來並不頻繁,甚談不上有何好交情,況辛○○前來請託之人其自己都不認識,被告丁○○竟亦未為聞問即應允代為請託,亦顯與常情不符,如稱未涉賄賂何人能信?
(三)另參以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將賄款轉交給丙○○等宜蘭監獄人員?及有無以宴飲方式行賄丙○○等宜蘭監獄人員?回答沒有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謊。而被告丁○○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及有無拿到壬○○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時,亦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前開二鑑驗單位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及測試卷題、測謊圖譜;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一六~四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二四~三二頁)。是被告辛○○、丁○○辯稱未經手、轉交賄款云云,顯分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五、至服務於宜蘭監獄之被告丙○○、甲○○、庚○○三人,雖均矢口否認因收受賄款將壬○○自第六工場調至炊場服務,如前,被告丙○○辯稱未經手,不知情;被告甲○○、庚○○則辯稱依規定調動各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丁○○自始供承其受被告辛○○請託後,即轉向丙○○請託:大約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辛○○打電話約在國小同班同學 藍正裕 的老家聚會,當天邊喝酒邊談,辛○○說他有一個朋友拜託他,說有一個現在三星監獄的受刑人壬○○,問我有沒有認識三星監獄的人,稍微幫忙看一下壬○○,不要讓他被人家欺負,我說好,我可以找人幫忙問看看,喝了一個鐘頭左右,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就去告訴丙○○,請他幫忙看一下壬○○的事情,丙○○跟我說好,他要去查看看(他卷第一九六頁反面調查筆錄)。我原本不知道辛○○有跟戊○○○收錢的事情,一00年四月十二日在貴站做完筆錄後,回去問辛○○,辛○○才跟我說,他有跟人家拿錢,拿了幾萬元,那時候我還罵他這樣會害死人,這樣會連累幫助我們的人被調查,也就是說會連累丙○○被調查。(問:為什麼你認為會連累丙○○被調查?)因為上次來做筆錄的時候,貴站人員認為我因為壬○○的事情,找丙○○幫忙,而辛○○又跟人家拿錢,牽涉到錢的事情,會害丙○○被人家認為貪污(他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倒數第二行~一九九頁第六行調查筆錄)。
請丙○○幫忙看顧壬○○時,只知道丙○○是三星監獄的管理員,而所有的受刑人都稱呼管理員為主管,我把壬○○的編號與名字告訴丙○○,要他幫我去看一下這個人(他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九~十行、第二00頁反面第八行調查筆錄)。我之前庭訊時提及辛○○有拜託過我幫忙找人照顧在監服刑的壬○○,我是找丙○○幫忙。我不只一次拜託丙○○,如果有朋友拜託我,我就會拜託丙○○注意一下(他卷第二0五頁訊問筆錄)。
另於本院亦供証:辛○○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說有自己人在裡面被欺負,叫我看一下,我就打電話給丙○○,我認為他人(央)拜託看一下應該沒怎樣(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審判筆錄)。辛○○打電話約見面後,說有一個朋友在監獄獄裡面關,不好過,看是不是能照顧一下,我說好,當天或隔天我就打電話給 阿魁 (照著念辛○○所寫受刑人姓名、號碼),請他幫忙照顧這個人。
我有打電話給丙○○,說這個人幫我看一下,也有向辛○○提到已經幫他辦了,至於有無說請託丙○○,我忘記了。辛○○知道我要找的人是監獄裡面的人。畢竟丙○○是監獄裡面的主管,我將號碼給他,請他照顧一下,是朋友交代的,總是有用。(問:如人家拜託你調單位,你會打電話去嗎?)答:會成才會打,這畢竟不是那麼簡單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頁審判筆錄)。我承認辛○○有央我,我也有打電話給丙○○,說壬○○這個人幫我看一下。從頭至尾就是辛○○來央我,我打電話給丙○○說這個人幫我看一下,辛○○說這個人幫我看一下,我有打電話給丙○○,調單位的事縱然是有,也是不可能的事,且也跟錢沒有關係。辛○○只說是朋友拜託他的,我也沒有追問他們的關係如何。辛○○頭一次拜託我,只有這一件(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六頁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自始供証於接獲辛○○之請託,旋即轉請丙○○幫忙,並告知受刑人壬○○之姓名及受刑人編號,則被告丙○○稱其對壬○○無印象,未聞問壬○○調動之事云云,顯不實在。況如被告辛○○前所述,其未曾見亦不識被告乙○○、壬○○母子,對戊○○○也僅是二次經手取錢,均無任何私交。而丁○○與辛○○雖係同村,平日亦僅有紅白事往來,甚至丁○○經營之叭浬沙卡拉OK店二、三年來,被告辛○○亦僅前往消費二次,足認交情亦非深。
丁○○更供証辛○○並不識丙○○(他卷第二0五頁第廿一行訊問筆錄)。是不論辛○○、丁○○甚或丙○○無一人認識受刑人壬○○或壬○○之母親乙○○甚或戊○○○,更談不上至親好友,衡情何以會大費周章為其請託?其間若無好處,何以為之?
(二)又被告甲○○辯稱其係因炊場缺人,前往第六工場遴選,而調動壬○○;被告庚○○亦應合辯稱甲○○確有至第六工場徵詢有意願至炊場之受刑人各云云。但查,依宜蘭監獄之管理,除例行性勤務之進出外,於不同教區之進出,均須先向戒護科長或專員口頭報備,各教區亦設有登記簿須為登記,此業經証人即戒護科長曾盛乾、主任管理員 馮賀璋 結証在卷。而有關九十七年間被告甲○○稱其有自炊場行至第六工場徵詢遴選,當時亦有依規定登錄記載一情,另經當時任職戒護科之証人馮賀璋結証稱:當初次本案經檢察官搜索見報後,有監察委員前來調查,當時要調閱教區登記簿,即已找不到相關第三教區之登記簿,只有第三教區之登記簿不見了一節(本院卷㈡第一00頁反面筆錄),顯見事有蹊蹺。又被告甲○○稱:收容人並不能自己主動提出申請要到那個單位,除非收容人符合相關條件且有意願後,我們主管才會提出申請,經調查委員會審議、典獄長簽可後,才由作業科進行轉配業的作業(他卷第一七0頁第五~七行調查筆錄)。但與被告甲○○嗣於本院之供述: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壬○○一人表示願意後填寫調動單,按照行政程序送各科室審核(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第十~十二行準備筆錄)不同,亦未見被告於本件調動有填具任何調動單。況此與証人即宜蘭監獄戒護科長 曾盛乾証 稱:轉業可由需求單位主管提出申請,亦可由受刑人申請(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筆錄)之証述不符,是被告甲○○所述徵詢、遴選過程有疑,無從遽採。另如係先有徵詢、遴選,則被告壬○○當知情將調往炊場一情。
但被告壬○○自始均稱:我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沒有主動申請改配業至宜蘭監獄小單位「炊場」;於移入宜蘭監獄調查工作專長時,我表示我的工作專長是園藝,在第六工場工作期間,沒有人向我調查過有無炊事專長,也沒有庚○○表示想調至小單位。調至炊場前,炊場主管 吳欣鳴 、庚○○或其他監管人員完全沒有至第六工廠向我公開徵詢炊場調動作業,甲○○沒有至第六工廠公開挑選炊場人員(他卷第一0一、一0三頁;偵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調查筆錄)。我沒有主動要求改配至炊場。在調至炊場之前,都沒有見過炊場主管甲○○,調到炊場之後,才知道他是炊場主管,甲○○沒有先至第六工楊詢問有無任何人有意願到炊場;到炊場時,甲○○才跟我面談,當天我才跟他說我在台南監獄炊場待過一年多,我會炒菜,甲○○在當日之前都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當時我跟戊○○○說看能不能找人幫我調去小單位時,沒有跟戊○○○說我要去炊場(他卷第一一三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調查筆錄、偵卷第三三九頁訊問筆錄)。至本院仍供証:我叫我母親在外面找比較方便,找的主要目的是我不要在工場,重點是要離開工場,但沒說要去那裡?等我知道結果時,就已安排去炊場。我沒有向宜蘭監獄管理員說過在台南監獄炊場待過,也沒有與家人說要去那個單位,只說小單位(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第十二行以下、第一六二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一六三頁第七行審判筆錄)等語。經查,被告壬○○雖前於台南監獄有一年之炊場經歷,然台南監獄之前開資料業無從調取(台南監獄稱已轉送宜蘭監獄,宜蘭監獄並稱隨同壬○○轉送東成分監,東成分監則稱全卷資料巳送本院,但無台南監獄相關資料),核與被告甲○○或稱未仔細去看壬○○身份簿上之專長欄位(他卷第一七0頁第一行調查筆錄)、或稱於壬○○調至炊場後始見其資料卡上專長填寫是園藝(他卷第一七0頁反面第三~四行調查筆錄),是被告甲○○既不知壬○○前於台南監獄有炊場經歷,則前開炊場經歷自亦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壬○○供証被告甲○○未曾至第六工場詢問其意願,其係至調動前一天方悉將調往炊場一節,亦與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母乙○○與母親友人戊○○○會面接見時,仍請其母找人將其調往小單位,且均未指明何「小單位」相符。因如被告壬○○既已與被告甲○○面談徵詢,且其亦已表前往意願,且被告壬○○及甲○○均稱炊場係他人不願前往之粗重、累人單位,則壬○○又何須再囑其母乙○○及戊○○○找人關說行賄?甚或於甲○○、庚○○於同年月五日業已簽具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後之十一月十三日,壬○○與接見人乙○○及戊○○○之談話:(本院卷㈢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
戊○○○:你現在想說要調部門就好嗎?壬○○:小單位,像園藝或炊場那種單位。還是說清掃那種的。
戊○○○:好啦,我會盡量去講,盡量去做。
…戊○○○:今天晚上我再聯絡看看,盡量再去講。
壬○○:像我隔壁那一位,穿背心,小單位,這是
屬園藝種花草的、還有廚房或是說清掃那種都可以。
戊○○○:那個有辦法講啦。
壬○○:你就弄弄看。
戊○○○:好啦,我再跟他講。要叫這裡的人才有
辦法,我們那邊的人都沒辦法,連我們里長都沒辦法。
另同年月廿一日之接見談話:(本院卷㈢第三三頁反面~三六頁)
戊○○○:有跟你調嗎?壬○○:調什麼?戊○○○:調別的部門,有調嗎?壬○○:沒有啦!戊○○○:一樣嗎?他昨天打電話給我,一樣要調嗎壬○○:調什麼?戊○○○:調別部門?壬○○:還沒有。
戊○○○:有要調嗎?壬○○:還沒通知。
…戊○○○:你跟你媽仔說,要花的就要花,…昨天
晚11點多他才打電活來,問說姐仔你有下去看他嗎?他說你再下去一趟,問他調了沒有,如果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他還要叫人去處理。
壬○○:沒有,就是沒有。
…戊○○○:你要跟他講,要花就要花,現在是你的問題,:我沒有意見,你要跟你媽仔說。
壬○○:我的事情趕快幫我處理好。
乙○○:好啦!好啦!戊○○○:你媽仔有沒有說要花?壬○○:有啦!有啦!…壬○○:我就是說看能不能離開工場來去小單位,過靜一點的生活。
戊○○○:你就跟你媽說,看要怎麼樣用就怎麼樣
用喔,你要調單位,現在我回去趕快打,我就是他們又叫我下來,不然我怎麼會下來,(戊○○○轉問壬○○母親乙○○)他要跟妳說,趕快跟他說啦。
壬○○:媽,該給人家就給人家。
乙○○:有啦!足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簽具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時,被告壬○○猶不知調動單位,並仍催促其母付錢行賄。如若甲○○確有至第六工場徵詢,並僅被告壬○○一人有意願及獲選,何以壬○○至此仍不知其將有調至炊場之事,尚須花錢行賄?另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之接見談話:(本院卷㈢第三七頁)
戊○○○:有幫你弄嗎?有調嗎?壬○○:有啦,今天要調。
戊○○○:這樣就好,你要乖,你跟你媽都不能講,否則連你我都會有事情。
壬○○:我知道啦!戊○○○:先跟你媽說一下,讓她安心。…壬○○:我正班對我不錯,很關心。
乙○○:好,有關心你就好。
戊○○○:為了這件事,你媽煩惱很久說到錢她就
煩,沒錢無法辦事我差點沒跪下來而已,什麼事都要辦,班沒上,出來弄,已經處理好了。
…戊○○○:…應該已經有人跟你打過招呼了,證明你姐沒騙你,我都有幫你辦。
壬○○:不會啦!我相信你。
…戊○○○:要偷雞也要有一把米,你媽仔都沒出面,
都是靠我,昨天又租車,送到工地給人家,不是你想的那麼單純,我交待你媽仔不要講出去,講出去你在裡面也有事情、我、你媽和那個人都會有事,我們都不能講...壬○○:我知道啦!戊○○○:我看什麼時候,他有約我,我認為先不
要,你沒有,你再寫信回來,我再來處理壬○○:有啦!他昨天正班有通知我。
戊○○○:這樣證明我沒有騙你們,他也沒有騙我
,你要跟你媽說,姐仔辦的都是真的有,不然你媽不相信認為都只拿錢不辦。
壬○○:喂!媽仔有啦!昨天正班有通知我,今天打包過去炊場。
乙○○:好!好!可認被告壬○○確直至調動前一天,方接獲主管即被告庚○○通知翌日要調往炊場。則被告甲○○、庚○○均稱先有徵詢、遴選云云,顯見不實,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壬○○與乙○○、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接見會面之談話:(本院卷㈢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戊○○○:我有幫你弄了。
壬○○:有啦!昨天我 主仔 有跟我講,你要處理的時
候,等我人過去都調到小單位後再那個,因為我現在人還在工場。戊○○○:我已經拜託人要將你調單位,我有叫人
家講,花了不少錢,調動很麻煩…現在你有比較好過嗎?壬○○:昨天才跟我講。
…戊○○○:你說要調單位,我晚上再跟他聯絡,錢
花下去了,他有說,如果有差就好……戊○○○:…我現在出去,我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他
回到我們家,我們不要講,昨天有跟你說了,之前有跟你辦對不對。
壬○○:昨天,昨天主仔有來跟我說。
戊○○○:都有跟你講了,我們都有幫你做。
…壬○○:我昨天有寫信回去。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
問好,我不知道哪個朋友,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被告壬○○對前開交談陳稱:「我主仔說有朋友跟我問好,今天看到你們我就知道。」主仔是第六場主管庚○○,「看到你們我就知這」的意思是小單位應該去的成。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六場主管庚○○告訴我,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有朋友向我問好並明天我家人要來會客(他卷第九四~九五頁訪談紀錄)。及在我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我母親乙○○及戊○○○與我會客結束後,庚○○主動帶我到主管台旁邊,私下向我表示我有機會會調到「小單位」,而我認為戊○○○應該有處理,所以庚○○才會主動向我告知(他卷第一0三頁調查筆錄)。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庚○○告知我正在處理我調動情事,我才確定戊○○○替我處理調動情事已經有進展,但還沒確定(偵卷第二一七頁調查筆錄)等情。而被告戊○○○亦結証稱:我把壬○○的事情告訴辛○○,辛○○答應我說他要處理…隔幾天他說有幫我處理,要先拿三萬元要請吃飯,我拿三萬元搭計程車到三重的工地拿給辛○○。過了十天左右,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面會壬○○,我就跟乙○○一起去面會,壬○○說還沒有改配,我說回去再問問看…(他卷第四六頁訊問筆錄)。乃被告戊○○○前開陳述時間經過,經核即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接見會客,係由被告辛○○要求前往,顯係因被告戊○○○於將部分賄款送交被告辛○○後,因辛○○轉託丁○○託請監獄相關人員處理,並獲回應後,方要戊○○○前往接見會客以為確認。而於監所內之被告壬○○亦於十一月十二日即母親與戊○○○前來接見會客前一天,經由被告庚○○告知翌日家人會前來會客一節。綜上情節,被告辛○○與丁○○既均坦認,業已請託被告丙○○為被告壬○○調動作業單位,而被告 載春輝 如與本案無涉,又何能事先得知被告壬○○之家人翌日會前來接見會面?又何以對壬○○佯稱接獲友人代問好之電話?是被告庚○○辯稱與本案壬○○行賄調動一事完全無涉云云,顯不實在,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壬○○於十一月三日與其母接見時仍要求其母託「 洪董仔 」或其老闆關說,而本案於十一月五日即已簽具調動申請,且依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教區科員 游慶龍 登載有為訪談等,顯見調動非經關說亦與行賄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壬○○供証,其係於移回宜蘭監獄時,即要其母親找「洪董仔」及其老闆為其調離工場(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審判筆錄第十行以下)。顯見非於十月三日之接見會客方始提出。且本案檢察官檢具接見談話摘要並非自壬○○移入宜蘭監獄即為之,此見壬○○與乙○○、戊○○○於十一月三日之談話內容:(本院卷㈢第三0~三一頁反面)戊○○○:你說洪董仔的事,我叫你媽媽處理。
壬○○:叫她弄看看。
戊○○○:儘量去幫你,我幫你弄,我會啦。我也
有去問,他說沒有辦法保,本來想說看有沒有辦法保出來照顧媽媽。
壬○○:沒辦法,因為就是說都已經定刑了,妳知道嗎,刑都定了。
…壬○○:因為我不想像在北監北所高雄一樣,在那邊糾纏不清,我想過靜一點,比較單純。
因為太複雜我不要。
乙○○:可是洪董仔對這也沒有辦法。
壬○○:你就去問問看,不然找老闆。
乙○○:找我上班那個老闆。
壬○○:對啦!乙○○:那個也沒有用啦!…壬○○:不管怎樣,妳就是要幫我弄,我不想在工
場,跟他們有的沒的,可以斷我就斷,我不想與他們糾纏。
戊○○○: 阿精 ,我有認識在立法委員身邊做..這
個可以嗎?壬○○:可以。
戊○○○:但是如果要紅包,我們也要給人家,這樣知道了,有門路,我比你媽熟。
壬○○:反正,把我弄到小單位,什麼單位都可以依前開交談,顯見十一月三日接見會面當天並非第一次談及找人關說,戊○○○前業已代問辦保,乙○○亦已知「洪董仔」及「老闆」無力幫忙。
另於十一月十三日之接見談話:(本院卷㈢第三二頁反面)
壬○○:喂!姐仔!戊○○○:我有幫你弄了。
壬○○:有啦!昨天我主仔有跟我講,你要處理的時
候,等我人過去都調到小單位後再那個,因為我現在人還在工場。戊○○○:我已經拜託人要將你調單位,我有叫人家講,花了不少錢…。
壬○○:昨天才跟我講。
戊○○○:這個就是我們上個禮拜回去以後就辦了
。無法一時一刻,要有一個期限,你說不要在工場,要調到別部門,我再跟他說。
戊○○○並言明係於上次接見(即十一月三日)後即為請託,壬○○亦於十二日聽聞戊○○○有為其請託,並要戊○○○等其調到小單位後再處理(應係指送賄款),是被告丙○○、甲○○、庚○○三人於十一月五日簽具申請書,亦已在十一月三日之後,時間亦與戊○○○接見會談所言及請託之時間相符,是前開時日申請書之簽具並無從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以人在監所關押之被告壬○○於接見時詢問其母親找尋他人關說情況而排除與本案壬○○之調動與期約、行賄無涉。況如前述,甲○○既未至第六工場徵詢壬○○,則其憑何提出本件調用申請?亦啟人疑竇。至証人游慶龍亦結証:壬○○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教區科員欄為其簽註核章,上雖載有「經訪談該受刑人性行穩定」一語,然其原則上均係授權需求單位主管直接進行訪談,其再詢問單位主管訪談結果,並參考原單位主管於申請書上簽擬之意見(本院卷㈡第一0三頁筆錄)。是亦無法為其確有為本案調用進行訪談受刑人壬○○之証明。
(五)又宜蘭監獄戒護科長曾盛乾結証:對要調往炊場人員之健康檢查,均須新做抽血檢肝炎、梅毒等傳染病之檢查(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筆錄)。核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附勤務手冊於肆炊場勤務第九點載明:擔任炊煮作業之收容人,應先接受血液檢驗,確定無傳染病(如A型、B型肝炎、肺結核、性病等)始可調用。調用後,炊場管理員應隨時注意收容人個人衛生,經醫師檢查患有皮膚病、A型、B型肝炎或其它帶原者、或傳染病收容人,立即撤換。(本院卷㈢第五九頁)之記載相符。但本案被告壬○○於十一月五日經需求單位簽調,至十二月三日正式進炊場工作,經查除於八月廿一日移入監之翌(廿二)日有為體檢外,均無其他任何新做體檢之資料,此並有壬○○之台灣宜蘭監獄收人基本資料卡一件在卷可稽。甚於壬○○之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上主管體檢之衛生科,於十一月十一日簽擬「無重大宿疾」,亦未見有為相關體檢之資料,顯認壬○○至炊場之調動,確未依規定行之。又依証人曾盛乾証稱:經調委會決議新配業或轉業者,均會移入新收房平二舍,由新收房依其作業於一週內完成配業之程序(本院卷㈡第一0一頁反面筆錄)。然本案被告壬○○則是經通知於翌日即直接自工場轉進炊場,並未回歸新收房再為配業,亦與調用程序不合,自有可疑。
(六)參以被告丙○○、甲○○二人前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有無拿到本案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及有無拿到壬○○調動的任何金錢賄款(不包含聯誼社的消費或禮品水果等)?回答沒有時,亦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前開二鑑驗單位之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題及測試卷題、測謊圖譜;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一六~四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二四~三二頁)。是被告丙○○、甲○○辯稱未受有關壬○○調動作業單位之關說及收受賄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庚○○雖未為測謊鑑定,然如前述,其於被告辛○○通知戊○○○入監所探視壬○○確認有為請託及完成請託前一日,竟能事前告知壬○○有友人來電問好及翌日家人前來探視接見?乃其縱不為測謊,亦無由因而解免其涉嫌疑慮,而得較有利於已為測謊者之認定。
六、至賄款金額,僅被告乙○○自始依其於三重農會提款資料確認其為子壬○○調動事計交付五萬元、五萬元之賄款予戊○○○轉交,事成後又交付一萬九千元欲答謝辛○○一致(偵卷第三六三頁、第三六六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卷第三三~三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準備筆錄、卷㈢第一二三頁審判筆錄)。而辛○○如前述,先後陳稱自戊○○○處所經手收受之金額分別為:⑴一次七萬元;⑵一次二萬元、一次七萬元,合計九萬元;⑶一次二萬元、一次六萬六千元,合計八萬六千元;⑷一次三萬元、一次六萬元,合計九萬元等四種不同說詞。而戊○○○則稱其自乙○○處收受轉交辛○○之賄款金額說詞調查中稱:⑴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三萬元(僅交出二萬元)、第三次三萬元,事成後之二萬二千元未交出,即其自行扣下三萬二千元當酬勞,僅交予辛○○八萬元(偵卷第三七二~三七三頁、第三七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則稱:⑵在辛○○工地二~三次,交予約七~八萬元(他卷第四八頁訊問筆錄);至本院又稱:⑶自乙○○處計收十二萬二千元,送交辛○○九萬元,分二~三次送至工地交付、或送至工地三~四次;⑷第一次經手三萬元、第二次經手六萬元,合計經手九萬元各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準備筆錄、第二七八頁反面審判筆錄、卷㈡第一六五頁、卷㈢第一二三頁反面)。是就乙○○送經戊○○○轉送辛○○之賄款,以前開金額之核對及被告戊○○○多次自承可認被告戊○○○確有私扣部分經手賄款為自己酬勞。而送交予被告辛○○之金額,依被告戊○○○及辛○○二人多次一致之說詞,則為二次,一次三萬元、一次六萬元,合計九萬元。被告辛○○經手第一次之賄款三萬元,亦供証花用於被告丁○○開設之叭哩沙卡拉OK及送丁○○水果等,核與被告戊○○○供稱:第一次電話與辛○○聯絡是請協助壬○○調單位,第二次是辛○○主動打來表示須支付三萬元供宴請宜蘭監獄人員之費用一情相符。惟本案宜蘭監獄相關被告丙○○、庚○○、甲○○究全體或各別受領多少邀宴?檢察官未能舉証,本案亦查無其他相關佐証,乃不予論列,惟被告辛○○自承嗣收受六萬元賄款,雖稱係乙○○送其個人謝禮,既與被告乙○○、戊○○○分別一致供稱有關另予辛○○個人紅包報酬係:事成後乙○○原欲另包三萬六千元紅包答謝辛○○,經戊○○○由勸只須二萬二千元,並由其墊付三千元,故乙○○僅交一萬九千元予戊○○○,惟戊○○○實未轉交一致(偵卷第三六三頁反面倒數第五行以下調查筆錄、他卷第三三頁倒第二行~三四頁第七行訊問筆錄;偵卷第三七三頁反面第十一行調查筆錄、他卷第四七頁第十八~二0行訊問筆錄)。乃被告乙○○對被告辛○○之個人謝禮既未經戊○○○送出,且衡情亦無致贈酬勞竟較賄款高二倍之理,是被告簡世前開辯解第二次收受六萬元純係其個人酬金云云,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又前開六萬元,依被告乙○○供承其賄款是分二筆支付,每筆五萬元,第二筆於確認調成之後付款(偵卷第三六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而被告戊○○○稱其第一次僅依辛○○要求交付三萬元供宴飲;第二次被告戊○○○與辛○○均稱經手六萬元,而依被告壬○○與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見會談時,被告壬○○稱昨日(即十二月二日)正班主管通知翌日要打包至炊場,戊○○○亦提及:昨天本來約今天拿錢,他說禮要先進來,昨天12點多,我租計程車從飯店溜出來,你媽也知道,去工地找,四處奔波…那就對了,我也是昨天才處理,前幾天就處理,但昨天禮才到…(本院卷㈢第三八頁第十四行以下、反面第十七行以下勘驗筆錄),乃賄款原訂事成後送,但辛○○通知須先送到,戊○○○方於十二月二日中午趕送賄款,而於服刑之被告壬○○即於同日接獲調動之通知,且此金額亦與被告壬○○於調查及本院供承宜蘭監獄調動小單位之行情即於五~七萬元間(他卷第一0六頁倒數第二行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相符,是可堪認定該六萬元賄款已送至宜蘭監獄人員手中。又被告丙○○、庚○○、甲○○三人因均否認收受賄款,致無從區分各自收受金額,乃認三人係共同收受六萬元,附此敘明。
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認定。綜上,本案被告壬○○、乙○○、戊○○○為受刑人壬○○自作業之大工場調動至炊場小單位送款行賄,及被告辛○○坦認經手賄款,並轉請被告丁○○對監所人員為前開調動行求,被告丁○○亦對時任宜蘭監獄中央台主管之被告丙○○請求為壬○○調動,嗣壬○○未經循正常程序之請求,亦未經徵詢,於戊○○○依辛○○叮囑禮要先到而致送賄款同日,即經告知翌日調動,被告乙○○及戊○○○亦經通知前往接見會面確認調動等情,是雖被告辛○○稱賄款未送出,係其一人花用;及被告丁○○、丙○○、庚○○、甲○○均否認經手收受賄款,參以辛○○、丁○○、丙○○、甲○○鑑測未收受金錢賄款,均呈現說謊不實反應等上開事証說明,足使本院確信本案被告等確有行賄、收賄之事實,被告丙○○、庚○○、甲○○三人收賄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丙○○、甲○○、庚○○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渠等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庚○○三人間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久任公職,並均位階單位主管,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竟利用主管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收取賄賂,方便受刑人調動作業場所,致影響其職務之公正性,有害官箴,嚴重破壞行政主管職權應謹守之分際及斲傷公務機關聲譽,且渠等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毫無悛悔之意,原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三人主由被告丙○○與外界丁○○聯繫經手賄款,餘二被告庚○○、甲○○在內分工情形,及共同收受賄款僅六萬元,暨被告丙○○二專畢業,擔任監所主管月收入五萬四千元,已婚有二小孩,一個過世,另一個當兵甫退伍,父母俱不在世;被告庚○○高職畢業,擔任監所管理,已婚,四個小孩,一個在工作一個當兵,一個剛畢業,一個剛考上高中,母親快八十歲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被告甲○○高職畢業,已辦理退休,月收入五萬多元,已婚五個小孩,均成年,一個還念碩士班及一個小孫女殘障須照顧,自己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身體狀況不好,最近檢測出有直腸癌,還尚未看報告等學經歷、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暨本案渠等三人惡性尚非重大,共同收賄金額亦僅六萬元,所得不高,處以最低之刑,衡情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至三人所得財物新台幣六萬元,係被告乙○○支付行賄之賄款,不應發還,而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丙○○、庚○○、甲○○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四月廿二日條修正,然係增列第二項來源可疑財物視為所得財物之規定,原第二項追繳移列至第三項;另第五條亦僅係於一00年六月廿九日修正第二款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是於本案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叁、無罪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乙○○、戊○○○、辛○○、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三、經查,貪污治罪條例係於一00年六月廿九日修正方於第十一條增列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如前所述,於被告壬○○、乙○○、戊○○○、辛○○、丁○○五人於九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對宜蘭監獄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庚○○、甲○○期約或交付賄賂時,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對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並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行為時既無處罰明文,綜被告五人行賄之事証至臻明確,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因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係無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間就收賄有犯意聯絡(即丁○○經手賄款究係為辛○○共同對丙○○行賄,亦或係任丙○○之白手套共同對外收賄),就起訴經手賄款部分乃不論列其共同收賄,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卅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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