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啟岳
柯榮宗陳明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啟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子麻將 陸拾玖 個、骰子貳佰捌拾玖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玩具賭資貳佰陸拾壹張、對講機肆臺、代號夾陸拾柒個、代幣叁個及電子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柯榮宗、陳明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子麻將陸拾玖個、骰子貳佰捌拾玖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玩具賭資貳佰陸拾壹張、對講機肆臺、代號夾陸拾柒個、代幣叁個及電子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 蔡綉美 」姓名更正為「 葉綉美 」;「現場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8幀」;另補充證據:警繪現場圖1紙(偵卷第50頁)。
二、核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3人經營推筒子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3人以一經營麻將筒子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柯啟岳意圖營利,經營推筒子賭場,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柯榮宗、陳明錫等人,分別擔任把風、張羅飲食之工作,以提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規模不小,助長賭博歪風,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賭博期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3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筒子麻將69個、骰子289個及賭資1萬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玩具賭資261張、對講機4臺、代號夾67個、代幣3個及電子計算機2臺,均係被告柯啟岳所有供其等經營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啟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87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被告柯啟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榮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啟岳、柯榮宗及陳明錫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啟岳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之房屋,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使用,柯榮宗、陳明錫則分別以每日2,000元、無償之條件,受柯啟岳僱用,由柯榮宗擔任把風之工作,當有人前往該賭場敲門時,負責確認來者確實為要賭博之賭客後,始放行進入該賭場賭博,陳明錫則負責把風及張羅飲食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筒子比大小,每把由柯啟岳作莊,另2人擔任閒家,3人各分2只麻將筒子比大小,最大者可拿走所有賭金,其餘賭客可選擇壓注莊家或閒家,跟注者所壓莊家或閒家贏時,可贏得下注金1倍之金額。另若閒家贏時,每贏1,000元柯啟岳可抽頭30元。嗣於103年6月19日凌晨0時55分,經警前往上址查緝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柯啟岳所有之玩具賭資261張、對講機4臺、代號夾67個、筒子麻將69個、代幣3個、電子計算機2臺、骰子289個及賭資10,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啟岳、柯榮宗、陳明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曾經洲王秀月曾阿蔥曾啟亮鄭志昌 、蔡綉美、 陳清香梅文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啟岳、柯榮宗及陳明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供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1罪。又被告3人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賭資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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