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欣鴻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102年度偵字第237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欣鴻調用受刑人 簡國精 至炊場作業,完全合法,蓋依有關行政規則,簡國精本即可從法務部○○○○○○○○○○○○○○)第六工場直接轉配業至炊場,無須先回新收房(平二舍)考核再調用。且簡國精於民國98年6月15宜蘭監獄「訪談紀錄」已說明:「97.9.24下工場當天下午,炊場主管有來工場選人,最後只選我一人」,本諸案重初供之法理,此最初供詞應最符合事實真相,聲請人早於97年9月24日至第六工場遴選,而陳 張美玉 係於時隔40日後之同年11月3日始與簡國精會面,堪認聲請人前此之遴選情形,顯與 陳張美玉 之行賄意圖毫不相干。且聲請人擬具「台灣宜蘭監獄調用視同作業申請書」(下稱調用申請書)後,尚須歷經各科室層層核章及典獄長核定後,始由作業科報請戒護科調動,聲請人本身並無決定調用之權責,衡情自無收賄之動機。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宜蘭監獄107年2月21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0140號函暨所附簡國精「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所示簡國精在監執行期間,僅有98年6月23日、99年1月12日所示2次隔離考核紀錄,且均在其於97年11、12月調至炊場後相當時間始發生,聲請人於97年11月5日申請調用簡國精至炊場作業時,簡國精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聲請人所提調用申請書之內容確實反映簡國精在監紀錄良好,足證聲請人確因炊場缺人,始前往第六工場遴選而調用簡國精,並無接受任何請託。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能訓練所)107年3月12日東訓所戒字第1070000431號函附簡國精個人資料袋內宜蘭監獄受刑人個案報告書第7頁指出,簡國精被調派至炊場後,確曾於98年4至5月因與炊場其他收容人相處發生問題,遂被聲請人懲處而調離炊場,另行配業,此有聲請人親筆登載內容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1月13日審理時所稱簡國精挾怨報復乙節,洵屬有據。㈢本案測謊鑑定證人 蕭志平 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盡量幫助受測人通過測謊」、「我們是要讓他通過測謊」等語,足見其不具備施測人員最基本之公正性要求,已失職、違法。其雖稱測謊儀器有定期檢測云云,惟遍觀本案卷證,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檢測報告,無從佐證儀器測試前後之準確性。從而,其就聲請人、同案被告 張金魁 、 張洺隆 所為測謊鑑定,顯不符「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測謊儀器須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測謊基本要件,故無證據能力。㈣縱認本案對於聲請人、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然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多認測謊在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判斷。故不同受測者間之測謊鑑定,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否則豈非容許一真實性存疑而亟需補強之測謊報告,竟可用以補強另一份同有此爭議之測謊報告,如此採證認事,顯非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號發回意旨逕以拼湊 簡世雄 、張洺隆、張金魁、聲請人之測謊報告,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顯違證據法則,遍觀卷證,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堪認張洺隆交付賄款予張金魁乃至聲請人,聲請人當受無罪判決。㈤況測謊鑑定證人 蔡茂林 於107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設計簡世雄之施測問題時,並未問到「有沒有把賄款直接交付給某某某(即張洺隆)」等語,衡諸論理法則,本案對於簡世雄之測謊報告,顯無可採,蓋簡世雄親身經歷之事實僅係「直接交給張洺隆」,至張洺隆是否有轉交張金魁,簡世雄根本無從得知,以「你有沒有將賄款轉交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你有沒有以飲宴方式行賄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之施測提問,無從證明張洺隆有將賄款交付張金魁,更遑論聲請人。測謊鑑定證人蔡茂林復證稱:該兩個施測問題所使用文句,就是施測時的問句本身,亦即就「宜蘭監獄人員」而言,除指明張金魁1人外,並未提及他人名等語。從而,縱本案對於簡世雄之測謊報告可採,至多亦僅能證明賄款或有轉交張金魁而已,豈可單憑該問題所載「張金魁等宜蘭監獄人員」中之「等」字,貿然認與聲請人相涉。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收賄之採證認事,就「簡世雄交款予張洺隆」、「張洺隆交款予張金魁」、「張金魁交款予聲請人」之三階段交款流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細節並無具體交代,顯違論理法則。卷內既無證據足證三階段交款流程,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收賄行為,此亦曾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無罪判決析論甚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簡國精、 邱馨瑩 、陳張美玉、簡世雄及
張洺隆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宜蘭監獄訪談紀錄、原審就宜蘭監獄收容人簡國精於97年11月3日、13日、21日、同年12月3日接見(會客)談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調用申請書及三重市農會邱馨瑩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佐以同案被告張金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洺隆確實有打電話要伊幫忙關心在監服刑之簡國精,伊亦有向簡國精之主管詢問其生活狀況等語,暨聲請人自承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遞補炊事作業之申請等情,且同案被告 戴春輝 亦不否認上開調用申請書備考欄內容係其所簽註乙節,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戴春輝就聲請人如何遴選調用簡國精至炊場等情,供述互有不一,參以上開調用申請書經層層轉送相關單位會簽,甫於97年11月12日完成簽核當日即有「主仔」(即同案被告戴春輝)向簡國精表示有朋友來電問好,並稱明天家人要來會面等語,復於翌日(97年11月13日)簡國精與邱馨瑩、陳張美玉會面結束後,再向簡國精表示有機會調到小單位等語,且陳張美玉於同年月20日接獲簡世雄來電要求陳張美玉向簡國精確認調動狀況乙節,與本案調用申請係於同年月21日提交宜蘭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審議之時點相符,而調委會於同年月26日97年度第24次會議決議通過簡國精調用申請案後,戴春輝卻遲至同年12月2日即簡國精之母邱馨瑩透過陳張美玉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簡世雄之當日,始告知簡國精將於翌日改配至炊場等語,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認定聲請人與張金魁、戴春輝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聲請人所辯簡國精之調配係依宜蘭監獄正常程序,其先至各工場遴選有意願改配單位之受刑人,經其解說炊場工作後,僅餘簡國精1人有意願,其即填寫調動單,經層層審核再開會決議通過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8頁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復敘明證人簡世雄證稱其自陳張美玉處取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證人張洺隆證稱其未轉交賄款予聲請人、張金魁、戴春輝云云,何以分屬卸責、迴護之詞而均不足採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0頁理由欄貳、二、㈢、⒎所載),併敘明陳張美玉與簡世雄係基於協助邱馨瑩向聲請人、張金魁、戴春輝行賄,因而取得邱馨瑩所交付之6萬元賄款,並非利用邱馨瑩委託其等行賄之機會向邱馨瑩詐得6萬元,簡國精亦非基於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張金魁、戴春輝之指證,故其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張金魁、戴春輝之陳述,均堪採信,而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6頁理由欄貳、二、㈢、⒍、第30至32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依宜蘭監獄107年2月21日宜監戒字第10708000140號函暨所附
簡國精「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第195至197頁),僅足認定簡國精在被調用前無違規紀錄,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稱因炊場缺人而就調用受刑人至炊場作業一事在第六工場徵選並進行訪談乙節確屬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 戴春暉 、張金魁、簡國精、張洺隆之供述及原審就簡國精接見會談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參酌,詳予敘明簡國精係經期約賄賂始由聲請人調至炊場之過程(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8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此部分論斷,核無違法或不當。另由東成技能訓練所107年3月12日東訓所戒字第1070000431號函附簡國精個人資料袋內宜蘭監獄受刑人個案報告書第7頁所示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卷一第211、226頁),固足見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因簡國精與其他收容人相處問題,而將簡國精移至平二舍考核並待配業,惟本案係因管理員發現簡國精會客接見時語氣曖昧,恐有不法之虞,予以隔離調查,始悉上情,非因簡國精檢舉而查獲,參以卷附邱馨瑩、陳張美玉與簡國精於98年5月15日會面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足見簡國精雖遭改調至工場,仍一再表示願認份作業,忍耐至出監,而未見報復之意,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2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況簡國精於偵查中證稱:戴春暉跟伊說調至炊場一事應感謝張金魁等語(見偵字第1811號卷第340頁),亦未指述聲請人,難認其有因上開考核處分而出於報復故意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更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聲請意旨雖指本案對於聲請人、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鑑定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迥不相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32821號函附本案測謊使用之測謊儀器於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29日執行測試報告書,暨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儀器係由鑑識科同仁依據原廠檢測規範進行定期檢測,由主管複核等語,詳予說明對於聲請人、張金魁、張洺隆施測之儀器均有定期按原廠標準進行檢測等情,並敘明本案對於聲請人、張金魁、張洺隆之測謊鑑定報告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鑑定人並無先入為主或偏見之立場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3頁理由欄壹、乙、一所載)。況細譯證人蕭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會先入為主認為受測人有說謊或犯罪行為,而設計較偏頗之測謊問題?)……以我個人的經驗,我是會盡量幫助受測人來通過測謊,因為如果把對方當成無辜的人的時候,你盡量想幫助他通過測謊,可是他卻沒有辦法通過測謊的時候,我想我更能夠肯定我這個圖譜、我這個測試並沒有做錯的可能性……」、「(問:法院在每一次請你在過去這18年做250件、200件以上的測謊,你都會抱持這個想法,被告來就把他當作無辜的人,要通過測謊,是這樣子嗎?)是。」、「(問:這樣不會對於你做為一個公務人員、測謊人員中立的角度有所偏頗嗎?)我不能把每一個人來的人當成是被告,我都把他當成無辜的人這樣來看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卷二第22、38、39頁),足見其已表明係以將受測人視為非犯罪行為人之態度而為施測,難認有何違反客觀中立原則可言。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㈣至本案雖未當場查獲聲請人與張金魁、戴春輝收受簡國精及
邱馨瑩委託陳張美玉交由簡世雄轉予張洺隆交付之賄款,或取得其等就職務上之行為(即提出調用簡國精至炊場作業申請)收受賄賂之直接證據,然原確定判決結合證人簡國精、邱馨瑩、陳張美玉、簡世雄及張洺隆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其他諸多供述、非供述、間接證據,並綜觀簡國精調至炊場作業案之提出申請、完成簽核、提交調委會審議及調用生效等過程,暨簡國精、邱馨瑩及陳張美玉確認簡國精調用進度及交付現金之時間點均緊密相接等情況,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綜合評價、判斷,並就證據斟酌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詳予敘明,認定張金魁先與張洺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經聲請人及戴春輝同意後,聲請人與張金魁、戴春輝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提出簡國精之調用申請,戴春輝則為在調用申請書填載意見等職務上之行為,嗣調委會通過該調用案,由張金魁取得張洺隆所交付之賄款後, 再朋 分予戴春輝及聲請人等情,故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論述綦詳,核無任何憑空推論,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雖採用本案對於聲請人、張金魁、張洺隆、簡世雄之測謊鑑定報告,惟並非以之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或關鍵證據,僅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以強化心證程度,縱除去該等測謊鑑定報告,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至其餘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尤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