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登樺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夜市,飲用枸杞酒600CC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夜市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見該車駕駛 蔡宴婷 之配偶下車請求賠償,恐對方報警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蔡宴婷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鄭登樺住所查訪,嗣經警於翌(3)日凌晨0時6分許,對鄭登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宴婷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鄭登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惟辯稱:伊肇事後回家還有喝酒,因為伊整個人嚇到了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當天晚上9點半下班後,在田尾鄉南鎮夜市喝枸杞酒,喝到10點多結束,騎機車要回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夜市喝1壺約600CC枸杞酒等情,並據證人蔡宴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足憑,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肇事後有再飲酒之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被告既已因飲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而肇事,且經對方要求賠償,在未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衡諸常理,當無再飲酒而自陷更高酒測值之窘境。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自難遽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蔡宴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農事,有父、母親、哥哥、弟弟、妹妹等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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