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郭朝基
郭康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被告 蔡萬居 訴訟代理人 顏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朝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郭康善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郭朝基、郭康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鄰居,曾發生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00年6月2日在屏東縣○○鄉○○路○○道路上,手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郭朝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郭康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頂顳部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傷害罪確定,被告上開侵害被告身體健康及精神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郭朝基部分: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6元、補品費用18,088元,計20,264元;㈡原告郭朝基於6月2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照料期間達30日,以全日2,
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㈢原告郭朝基無故遭受攻擊,受到上開頭部傷害,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原告郭康善部分:㈠醫療費用1,899元、補品費用23,645元,計25,544元;㈡原告郭康善於6月5日至6月11日在安泰醫院住院7日,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照料期間亦達30日,以全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㈢原告郭康善無故遭受攻擊,受到上開頭部傷害,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朝基380,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康善385,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是原告前來被告處,欺凌被告,被告高齡76歲,身體孱弱,罹患舌癌,豈有打人之理,被告是出於防衛,始出手阻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醫療收據者,無意見;而看護費用部分,本來子女照顧父母是天經地義的責任;至於精神賠償部分,因為被告年事已高,沒有生產能力,又是癌症患者,可能無法負擔,希望原告不要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本院100年度簡字2067號刑事判決暨影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犯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犯行,並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其中原告郭朝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郭康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頂顳部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三)原告郭朝基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176元;原告郭康善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899元。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又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被告應否賠償看護費用?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或後背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傷害罪,拘役30日確定,被告且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就醫治療,並分別支付醫療費用2,176元、1,899元,此等俱為恢復渠等受傷前健康狀態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分別請求補品費用18,088元、23,645元,則是渠等子女基於孝心而前往藥房自行購買產品而生之費用,業據渠等子女即訴訟代理人郭正雄 陳明 無額(卷61頁),非為醫療專業上必須之花費,亦非治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品項,因此,原告此等補品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家人照料看護,故分別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然此項請求仍須檢視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有延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性。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醫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全日生活起居事宜,經輔英醫院函覆稱:「病患郭朝基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故在住院期間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照料全日生活起居之程度;病患應可在一週內恢復至一般人健康狀態;病患恢復至一般人健康狀態,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料全日生活起居之程度」等語(卷45頁);而安泰醫院亦函覆稱:「病患郭康善住院期間意識徵象滿分正常,四肢肌肉都有正常肌力反應。但因病患出院後未回診追蹤,只能就100年6月5日至100年
6月11日住院期間紀錄描述:未嚴重至須全日他人照顧」等語(卷52頁),以上各該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評估原告意識及四肢肌力狀態,認為原告均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之程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狀而有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為非屬於因上開傷害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部分:兩造均是高齡70餘歲之長者,未受教育,皆從事農作活動,且比鄰而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際所表達之衝突起因是其所種植月桃葉遭毀損,原告郭朝基說東西是他拔的,說他是故意弄死粽葉樹的,但未親賭是否為原告所為(詳卷附100偵字6294號影卷100年7月20日筆錄、東警分偵字第1000010699號影卷報告書),而原告亦表示兩造素有嫌隙一情,顯然兩造平日往來已有不睦,因此,被告固然未受有教育,但以被告人生處事歷程及經驗下,更應於面對糾紛之際,理性平和解決爭端,被告未及思此,輕率使用棍棒傷害原告,且是攻擊頭部,對於高齡長者而言,是相當危險之身體部位,幸賴原告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經治療後亦已恢復至健康狀態,本院斟酌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原告傷勢程度、復原時間,及原告郭朝基復接受頭皮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併兩造上開經濟活動情狀等因素,認為原告郭朝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郭康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郭朝基請求被告給付82,176元、原告郭康善請求被告給付61,899元,及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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