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六合彩下注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非長,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六合彩下注單各1張,是為警查獲時即103年7月17日當期之簽賭、下注憑據,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頁),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告 許建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宏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提供其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前來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二星與三星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四星及全車簽賭金均為10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0元,簽中全車者,每組可贏簽賭金2,8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許建宏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3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六合彩簽賭單1張、六合彩下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