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登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12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登龍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將主管機關之職權從行政院交通部移交變更為該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起迄同年3月6日止,在其向不知情之 何秋成 購得土地使用權利之屏東縣○○鄉○區○○段○○○○號之土地上(緯度:北緯22度40分33.3秒;經度:東經120度40分13.4秒)架設其所有接收器(廠牌:
Digitalμwave;型號:STL15A;序號:0015A20940)、發射器(廠牌:Digitalμwave;型號:FMT2006)、天線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擅自佔用調頻頻率87.5兆赫(FM87.5MH
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播放內容為歌曲或命理廣告之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程度。嗣經警側錄上開頻率所撥放之電台節目蒐證後,於101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接收器、發射器各1台、天線1支。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唐登龍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唐登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側錄廣播內容之錄音及譯文、頻譜監控系統工作站檢測發送頻率方位資料、現場位置圖等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唐登龍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擅自使用調頻頻率87.5兆赫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唐登龍於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唐登龍上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母親已洗腎十幾年,尚有二名幼子就讀幼稚園,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在案,且其甫於100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其自10
0年1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擅自使用調頻頻率87.5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旋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再次違反電信法,顯乏法治觀念,所為亦已損及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本件扣案之接收器、發射器各1台及天線1支,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行所記載之「天線壹之均沒收」,顯係「天線壹支均沒收」之誤寫,於裁判之本旨並無影響,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