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原告 薛芷安 被告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53元(含6%勞工退休金16,115元)及其利息。嗣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58元(含6%勞工退休金15,917元)及其利息,又於民國110年4月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43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91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9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32,000元。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當日加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6%退休金,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繳交勞、健保費及6%退休金,致生6%退休金未提繳,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平日、例假日加班費,又自109年4月起陸續積欠工資,嗣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無預警歇業,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積欠款項:①1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應領工資及代墊款項金額共132,643元【計算式:(109/4:薪資32,000元+代墊款7,157元=39,157元)+(109/5:薪資32,000元+代墊款4,793元=36,793元)+(109/6:薪資32,000元+代墊款882元=32,882元)+(109/7:薪資23,273+代墊款538元=23,811元)=132,643元(見本院卷第141頁)】、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3天工資3,200元(計算式:32000/30×3=3,200元)。又被告應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15,91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4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91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前述主張積欠薪資及代墊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打卡紀錄一件(本院卷第25至29頁)、到職日時間11/11及要求加保訊息(本院卷第159頁)、108/11/11-12/31薪資計算式、存摺入帳金額及要求加保訊息(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薪水匯款影本一件(本院卷第19至23頁)、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109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1至15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1627400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3至15頁)、4-7月積欠薪資及代墊款之催款訊息(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本院卷第33至5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3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2179500號函覆兩造有關工資、終止契約等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3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積欠工資及代墊款項金額共132,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又同法第38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於前揭勞動基準法106年1月1日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其特休假尚有3日未休,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前述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月薪3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3,200元(計算式:32000/30×3≒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15,917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5,91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