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宋信
宋英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宋信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宋信一 之長
子、上訴人宋英昇之兄 宋健全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年3月4日、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 宋陳綉美陳錦瑟 之證述,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系爭房地使用及結構上功能設計,均具有一體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同一之物,係供宋英昇開設藥局使用,而上訴人為共同占有人,其商業利益明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上限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或權利範圍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6萬1167元,及其中113萬952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後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992元,上訴人僅就原審命給付151萬元部分,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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