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劉俊緯劉俊徫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裁定駁回,惟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075元,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事由,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自得依141條聲請免責,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對法令規範亦有解釋及適用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蓋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即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與同法第142條規定繫於債務人仍具有其他不免責事由,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之情形不同。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免責事由情形,無論債務人有無其他同法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凡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法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法院即應予以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
6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裁定);嗣因其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復由本院於99年9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再由本院依職權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裁定)。抗告人復於109年
7月27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經原審於109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41條不免責事由:
1.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96年1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自98年6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在免責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應將抗告人於98年1月21日向本院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96年1月21日至98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期間),先予敘明。
2.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為439,409元:抗告人於96年度之固定收入為108,897元;97年度之固定收入則為330,512元等情,有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98消債更字第650號卷第24頁、99司執消債清第117號卷第23頁)。本院審酌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標的之所得發生年度(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與系爭期間高度重疊,以此推認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得尚屬妥適,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額應為439,409元【計算式:108,897+330,512=439,409】(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96、97年度固定收入之認定均與上述金額相符,惟於金額加總之計算部分,將加總金額誤算為442,409元)。
3.抗告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17,269元:
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仁武區於96、97年間仍屬臺灣省高雄縣,參諸96、97年度政府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9,509元、9,829元。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須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父 劉登和 (抗告人應負擔0.33人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一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卷第64-65頁)。據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17,269元【計算式:(9,509+9,829)×1.33×24=61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
5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及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均與上述金額相符,惟於計算期間將2年誤為12個月,並將金額誤算為309,408元)。
4.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為439,409元,而抗告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17,269元,均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逾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故其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一節,已堪認定。
5.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
4日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係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之存在,是亦無「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之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自屬無據。
6.抗告意旨雖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有關抗告人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主張該部分對本件具有羈束力云云。惟按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定參照)。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478條第4項),裁判之羈束力自不及於為該裁定以外之法院。本件抗告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原審聲請免責,則原審就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獨立就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要件加以審酌,不受前述裁定內容之拘束。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免責事由:
1.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附表所示債務,而使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本院亦得斟酌情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經查,抗告於本院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如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因其繼續清償債務而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實際清償金額」欄位所示,有附表「備註」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實際受償比例」欄位所示之受償比例均未達20%,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免責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之免責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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