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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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宇選任辯護人劉維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宇(原名 吳彥德 )與 陳龍珠 曾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離婚,起訴書誤載為夫妻應予更正),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陳龍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心理輔導(內容:壓力管理與情緒控制、12週、每週至少1小時)、精神治療(內容:每4週至少1次),並應於
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再經同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裁定將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變更為1年。詎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
6月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4221300號函通知其處遇計畫執行日期後,僅於107年6月20日至處遇執行機構報到,以及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治療1次後,後續未履行上開任何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裁定、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7年6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42213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辯護人則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未依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確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完成上述處遇計畫此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附表一),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12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主管機關為促使加害人如期完成處遇計畫,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1.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3.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保護令,但沒仔細看
保護令之內容,也沒去報到,沒去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凱旋醫院也沒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們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再通知我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40頁),另證人即衛生局社工 楊喻淳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以電話報到,之後沒有至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也無凱旋醫院打電話或函催被告去進行處遇計畫之紀錄等語(偵卷第18頁),又參以卷內「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選項1-5為移送時必須檢具之文件」(警卷第13頁),然卷內並未檢附編號5之「家暴加害人未出席處遇計畫第二次函知執行處遇公文」,可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未依上開規定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
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雖函覆本院: 吳員 (即被告)業於107年
6月20日向處遇單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電話報到,處遇單位亦口頭告知相關規定及治療規範,吳員表示接受。又107年
6月28日吳員曾出席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次,顯見吳員清楚知悉保護令處遇計畫,故本局及處遇單位無另第2次通知吳員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依卷附個案匯總報告記載:107年6月20日「個案吳彥德來電表示目前因為法律訴訟原因,想待法律訴訟後再決定是否前來治療。告知衛生局來文之相關規定以及治療規範,個案可接受,並表示未來若決定前來治療,會主動聯繫治療師」等語,之後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前往門診治療30分鐘,嗣則記載加害人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未到執行機構等語(見個案匯總報告,警卷第31至43頁);又卷附107年5月3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亦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因不服判決(應係指上開保護令),目前申請抗告,故不願簽署執行紀錄表,警方依規定告知其相關內容並告誡其勿再犯等語(偵卷第27頁);另本案被告確曾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07年8月23日經承辦法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結果雖未變更上開處遇計畫之內容,然將保護令有效期間變更為1年。而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係命被告應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被告雖於107年6月20日向處遇單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電話聯絡,然依上開事證,被告聯絡之內容,其係主張已對保護令提出抗告,主觀上已有不服上開保護令之意思,是以當時被告並未依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完成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之要求,等同未依期日報到,則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於1週內至少通知被告1次,促使被告前往報到執行,如期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惟卷內並無本案執行機構有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之相關資料,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到,又依卷內資料,於107年6月20日後,至本案109年6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警察機關偵辦前,在此近2年期間亦未再通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見警卷第27頁),是尚難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
執行機構未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行政院衛生署所頒布之執行規範,再次通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任由執行期限經過、屆滿,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末查: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至109年8月20日間尚曾至青
欣診所(精神科)就診36次,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參(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是以被告雖未進行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然另有積極至精神科就診,而有降低家庭暴力危險性、再犯性之作為,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此期間亦無其他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是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