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佑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佑愷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駛三多二路之路口無號誌且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支正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鄒台安 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支正剛亦疏未注意福建街之路面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且暫停讓三多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後始能通過路口,亦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沿三多二路向東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支正剛受有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局部血腫之傷害;鄒台安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節段性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裂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其經手術治療後,就左下肢部分仍遺存左膝活動受限,只能彎曲80度,活動度減損約4成,股四頭肌萎縮,影響下肢肌力,肌力減損約6成之傷勢(惟其左下肢傷勢可再透過手術改善,未達重傷害程度)。潘佑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支正剛、鄒台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
68、112、281、32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佑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89頁、本院交簡上卷65至66、109、259、281、327、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支正剛、鄒台安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13至14頁、他二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2至2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19日、10月5日、11月11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9日、7月30日、109年3月12日)、鄒台安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函覆表(109年6月1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0900601號、109年8月28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號、
109年9月29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26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
19、23至25、27至28、29至30、33至35、37至39、43至4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3、9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53、57、
127至129、135至187、197至199、219至221、295至29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告訴人鄒台安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遺存傷勢未能復原,然尚未達於重傷害程度:
1.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鄒台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言。
2.經查,告訴人鄒台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節段性骨折、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肝臟裂傷併血腫及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阮綜合醫院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9頁)。其經手術治療後,就左下肢部分目前仍遺存左膝活動受限,只能彎曲80度,活動度減損約4成,股四頭肌萎縮,影響下肢肌力,肌力減損約6成之傷勢,該傷勢使鄒台安無法蹲曲及跑步、影響站立、不能長期站立及行走,上下樓梯也有困難,需長期使用柺杖等輔具,有上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9年8月28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29日七賢脊醫信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函覆表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199、219至221頁)。惟其左膝部分可再透過「徒手關節鬆動術」或「關節鏡手術」等處置以改善60%至70%之活動度等情,亦有上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109年
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6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00
109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函覆表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57、29
5至297頁),是告訴人鄒台安上開傷勢暨治療情形均可認定;復據告訴人鄒台安證稱:我沒有去做「徒手關節鬆動術」或「關節鏡手術」、醫師有說要動手術,但我始終沒有考慮要去動手術,因為我會害怕、我要去治療,一定要我先生陪我,但是我先生中風2次,他行動不是很方便,我不想拖累他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84至285頁),可知告訴人鄒台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經手術治療後,其左下肢目前仍遺存上開左膝活動受限及股四頭肌萎縮之傷勢而未能復原,惟告訴人鄒台安日後應可再進行「徒手關節鬆動術」或「關節鏡手術」使其左膝活動度獲得60%至70%之相當程度改善,足認告訴人鄒台安之左下肢機能,將來如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惟尚未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僅祇減衰其效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鄒台安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尚非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具適當駕駛資格,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憑(警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支正剛、鄒台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復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支正剛行駛之福建街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有
如前述,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
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經交通部91年0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可知本案交岔路口之福建街標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告訴人支正剛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且暫停讓三多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本案車禍,足認告訴人支正剛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支正剛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鄒台安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目前仍遺存「左膝活動受限,只能彎曲80度,活動度減損約4成,股四頭肌萎縮,影響下肢肌力,肌力減損約6成(惟其左下肢傷勢可再透過手術改善)」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遺存傷勢結果未及審酌,尚有未恰。㈡告訴人支正剛與有過失所違反之交通規則內容,有如前述,原審雖認為其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該交通規則係以未劃分幹、支線道為前提,而本案交岔路口設有「讓」、「停」字之標線以劃分幹、支線道,有如前述,已非上開交通規則所指道路情形;況且本案三多二路為三線道、福建街則為一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23頁),亦非屬車道數相同之情形,是告訴人支正剛自無違反該交通規則之與有過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㈢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鄒台安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固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鄒台安術後遺存傷勢以致量刑過輕一節(本院交簡上卷第343頁),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另有前述誤論告訴人支正剛與有過失內容之疏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支正剛、鄒台安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告訴人鄒台安經術後治療仍遺存有非輕之傷勢,日後雖可再透過手術改善,但無法復原如常,目前無法蹲曲及跑步、影響站立、不能長期站立及行走,上下樓梯也有困難,需長期使用柺杖等輔具等情,均如前述,已嚴重影響告訴人鄒台安日常活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多次表明沒有和解及賠償意願(本院交簡上卷第110、259、286至287頁),迄今未能絲毫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支正剛與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340至3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