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魏潔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 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潔美曾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高雄(合稱原告公司)之協理,另被告邱瑞美於108年5月2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派駐在美麗綻大樓擔任現場主管,2人均與原告公司簽有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個資保密協定切結書、事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但被告魏潔美離職時,刪除公務電腦及公務手機之資料,嗣後並與被告邱瑞美共同介入原告公司多個案場之續約,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並聲明:1.被告魏潔美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252萬元;2.被告邱瑞美應給付原告公司252萬元。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魏潔美抗辯:其經手之原告公司資訊,並無營業秘密,原告公司亦未對其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且其未刪除公務電腦、公務手機手機上之資料,原告公司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邱瑞美抗辯:原告公司未對其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魏潔美:
A.原告公司主張相對人魏潔美曾為原告公司之協理,與原告公司簽有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個資保密協定切結書、事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並於109年3月中旬請辭,同年4月任職於力行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隨即其案場美麗綻大樓,即與力行公司簽約,嗣後其案場民生香榭大樓公開招標之結果,全部委員皆投票給力行公司之代理廠商,而被告魏潔美僅辯稱其109年5月4日始前往力行公司就職,就上開其他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除關於被告魏潔美何時始任職於力行公司部分外,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B.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與2被告均簽有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個資保密協定切結書、事務人員聘僱契約書,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人賠償者,主要均係依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第5條規定,賠償美麗棧大樓1年之費用252萬元(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第21頁起訴狀所載、第175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而上開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大致為:
「本人若因違反前述各條之約定時,……本人願意按業務承攬相同之金額賠償公司所遭受之損失……」(見調解卷第27頁、第53頁),足見主要請求依據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對被告2人離職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未給予補償(見調解卷第175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則兩造間關於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第5條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公司當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252萬元,合先敘明。
C.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以所涉者為公寓大廈保全、管理維護業之情形,屬近年來公寓大廈大量興建後之行業,主要重點在公寓大廈保全人員之派遣,及公寓大廈關於基本修繕、維護之協助,關於保全人員派遣部分,基本上單純僅係人員派遣,難認有營業秘密之可言,至於公寓大廈之協助基本修繕、維護方面,因主事者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保全業者與其派遣至現場之保全人員(包含主任、秘書等),無非是依管理委員會指示,辦理公寓大廈相關修繕、維護或其他事宜,當然成熟之保全人員亦有可能提供忠實之建議,協助管理委員會維相關之決定,但無可諱言,公寓大廈保全、管理維護業所得以提供之服務重點,主要在基本的服務與熱誠協助之態度,並無其他可特別強調之營業手法,是除原告公司可具體說明外,尚難認有需加以保護之營業秘密。
D.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魏潔美離職時,刪除公務電腦及公務手機之資料,造成案場報價資料(簽約及未簽約)、合約電子檔及人員相關資料喪失,導致與原案場續約,或與未簽約客戶之聯繫發生困難(見本院卷第103頁準備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然:
a.既有案場報價,當有紙本,更何況公寓大廈案場之費用,主要即在保全人員之人事費用(包含主任、秘書等),而目前高雄地區坊間保全人員之工資,多數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至多作微幅調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案場報價資料,當難認可歸類為營業秘密。
b.保全業之管理服務契約,通常亦屬制式而大同小異之契約文件,同難認可歸類為營業秘密,更何況,亦應有紙本,即使電子檔被刪除,亦難認原告公司將有何損害。
c.公寓大廈相關人員之通訊資料,雖有利於續約或訂定新約時之聯絡,但公寓大廈如以競標方式選擇保全服務業者,續約或訂定新約與否,主要是比價,與私底下之聯繫並無關連,則公寓大廈相關人員之通訊資料,對續約或訂定新約,並無助益。另公寓大廈如屬不經競標,逕自續約,或與管理委員會嫻熟之業者逕自訂約,前者比的是之前服務是否使公寓大廈住戶滿意,且通常重要的是實際至案場服務之保全人員(包含主任、秘書等),甚至兼及通常實際提供服務之公司人員,而公司高層如非實際提供服務,並不易與公寓大廈之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有深厚連結,即使有通訊資料可私下聯繫,亦難認就續約與否可有特殊之效果,後者比的是私下交情,是公寓大廈相關人員之通訊資料,均難認屬有予以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反之實際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才是需特別珍惜之重要資源。
d.綜上,原告公司從事之公寓大廈保全、管理維護業(或稱保全服務業),原則上並不能認有需加以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具體指明有何營業秘密遭被告魏潔美不法侵害,則其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潔美賠償
252萬元損害,當屬於法無據。且被告魏潔美使用之公務電腦、公務手機,既不存在可不法侵害之營業秘密,則原告公司聲請勘驗其等提出之電腦現狀光碟,及傳喚電腦修復人員,以證明電腦確有被刪除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魏潔美於離職時,有刪除公務電腦、公務手機上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準備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E.原告公司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潔美賠償25
2萬元,但摒除上開所述之競業禁止及不法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外,被告魏潔美可能涉及不法侵害者,無非公務電腦及公務手機之資料被刪除,是否會損及該電腦與手機(該資料之刪除不致不法侵害營業秘密,業如前述),但電腦、手機之資料刪除,通常不會影響該電腦及手機之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亦難認原告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魏潔美賠償損害。
2.關於被告邱瑞美:
A.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瑞美於108年5月2日至其等公司任職,派駐在美麗綻大樓擔任現場主管,介入美麗綻大樓續約事宜,且於美麗綻大樓與力行公司簽約後,轉入力行公司任職,續任美麗綻大樓之現場主管,被告邱瑞美僅辯稱其派駐之美麗綻大樓未與原告公司續約,是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其並無力也並未加以阻撓,就上開其他主張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除關於被告邱瑞美有無介入美麗綻大樓續約事宜外,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B.如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邱瑞美間,關於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第5條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邱瑞美人賠償252萬元。且被告邱瑞美離職後,既無遵循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即使有介入原告公司與美麗綻大樓續約之相關事宜,亦難認需依約賠償,則原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邱瑞美有刻意阻擾其等與美麗綻大樓之續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準備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C.原告公司並未主張被告邱瑞美曾持有公務電腦、公務手機,亦未主張其有刪除公務電腦、公務手機資料之情形,當無可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瑞美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2被告各賠償依兩造間保密、著作權及競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賠償美麗棧大樓未續約1年之費用損害252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